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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5. 府訴字第0967029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
月 20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4336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於 92年3月間檢具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表、身心障礙手冊及本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依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理髮店」
為所創事業名稱、「臺北市文山區○○路○○段○○之○○號○○樓
」為營業地址之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2年3月17日北市勞三
字第0923103 6600號函核准訴願人申請創業補助資格在案。原處分機
關復以 92年5月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2010900號、92年6月17日北市
勞三字第 0923289 3700號及92年9月1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4584700
號函,分別核撥 92年 3月17日至3月31日房租補助款新臺幣(以下同
)9,484元、設備補助款 5萬9,000元、92年4月至6月房租補助款5萬8
,800元及92年7月至 12月房租補助款11萬6,968元予訴願人。嗣前揭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依地
方制度法改訂為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 96年3月
21日復經修正發布,以下簡稱行為時創業補助辦法),並於92年 9月
9日發佈施行,原頒行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
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並經本府以92年 9月25日府勞三字第09220280
400 號函訂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創業補助辦法
規定,以 93年1月 1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0256600號、93年7月29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333850000號、94年 1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0363
300 號函及94年8月 2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4140000號函,分別核撥93
年1月至6月房租補助款11萬7,600元、93年7月至12月房租補助款11萬
5,200元、94年1月至6月房租補助款 11萬1,291元(原核准函誤植為1
1萬1,807元,經原處分機關以 94年2月4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0631700
號函予以更正)及94年7月至12月房租補助款10萬5,000元予訴願人,
並以95年1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0303500號函核予訴願人95年1月
至6月房租補助款9萬2,806元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調查發現訴願人以「臺北市文山區○○路○○段○○之
○○號○○樓」為營業場所,卻以該址之○○樓、○○樓及地下室之
全部租金申請營業場所租金補助,且自93年7月申請93年第2期營業場
所租金時起,另遞送該址○○樓每月租金1萬2,000元之租賃契約,原
處分機關乃據以核認訴願人自93年7月1日起未據實切結營業用與非營
業用場所租金之區分,並提送不實文件申請補助,爰依行為時創業補
助辦法第1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96年2月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630
939200號函撤銷原處分機關93年7月29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850000號
、94年1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0363300 號、94年8月2日北市勞三
字第09434140000號及 95年1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0303500號函,
並追回已核發自93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場所租金補助
款共計33萬2,007元。訴願人不服,於96年2月13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本府以96年5月30日府訴字第09670138400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仍認訴願人所提送
之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違反行為時創業補助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乃以96年7月20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4336900號函撤銷訴願人
自93年7月1日起之補助處分,並命訴願人繳回自93年7月1日起至94年
12月31日止之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款33萬1,491元。前開函於96年7月23
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6年8月14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
礙者創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
本辦法。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本府勞工局。」第 8條規定:「租金補助款除第 1次請款外,應於每
年 1月及 7月分 2期請領半年度補助款,逾期視同放棄當期補助;請
款時之租約存續期間未達半年者,依當時租約存續期間核撥,其剩餘
期間之補助款得併入下期請領。設施設備補助款應依第 7條規定 1次
請領。」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辦理請款手續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四、營利事業登記編號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
)文件影本。......請領租金補助款者,除前項規定外,另須檢附下
列文件:一、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租賃契約影本。......」
第1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
應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補助款:......
二、提送之各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者。」
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
定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為協助身
心障礙者自力更生,透過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房舍租金及設備之補助
,以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本作
業規定補助對像為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6 個月以上、20 歲
至 60 歲領有殘障手冊或身心障礙手冊、具工作能力、創業意願與能
力之身心障礙者。」
臺北市政府92年 9月25日府勞三字第 09220280400號函:「主旨:『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自
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說明:『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
補助辦法』業經本府92年 9月 9日府法三字第 09221375700號令發佈
施行,爰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
作業規定』予以停止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收入微薄,無力繳回系爭補助款,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6年5月30日府訴字第096701384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撤銷理由略以:「 ......四、......查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5年4
月25日及6月8日訪談系爭營業地點之房屋出租人○○○之受任人○○
○○及訴願人所製作之公務訪談紀錄載以:『....1.○小姐回答:我
是有代替○○○小姐出租該地給○先生,因為看他本身是殘障,所以
是出租給他,至於○○樓的部分是自從 94年1月起到95年12月31日,
以每月租給他1萬2,000元,合計是收4萬7,000元,但是○○樓部分自
95年 1月起不跟他收○○樓部分的房租, ......』『......11.答:
我是每月給她3萬5,000元,有時候還遲付,因為我跟房東說生意不好
作,所以她有時也不收那 1萬2,000元,但在94年1月起又開始收了,
直到今年才說收3萬5,000(元)為○○、○○樓的房租,其實房東人
很好的。』並分別有系爭營業地點○○樓及○○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為憑,則原處分機關何以逕認訴願人以系爭營業地點○○樓、○
○樓及地下室每月之全部租金(93年為3萬2,000元,94年為3萬5,000
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所憑依據及事證為何?如
何認定上開93年之租金3萬2,000元及94年租金之3萬5,000元之使用對
價範圍包括系爭地點○○樓、○○樓及地下室?又原處分機關對前揭
○○○所述訴願人於94年間另須繳付系爭地點○○樓部分租金1萬2,0
00元之說明未予斟酌採認之理由為何?另原處分機關據何事證認定訴
願人與○○○所簽訂系爭營業地點○○樓及○○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為不實文件?凡此均未見原處分機關為必要之查證及說明,難謂已盡
調查之能事,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再者,本件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93年7月29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850000號、94年1月27日北市勞三字
第09430363300 號、94年8月2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4140 000號函所核
撥予訴願人93年7月至12月房租補助款11萬5,200元、94年1月至6月房
租補助款11萬1,291元、94年7月至12月房租補助款 10萬5,000元,合
計應係33萬1,491元,惟本件原處分機關以96年2月6日北市勞三字第0
9630939200號函向訴願人所追繳93年7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營業場所
租金補助款之金額為33萬2,007元,就此部分原處分亦有違誤。.....
.」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 96年7月20
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433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
...查有違反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1
5條第 1項第2款情事,爰依同條規定自93年7月1日起撤銷補助處分,
應繳回自93年7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款新臺幣(以
下同) 33萬1,491元整,......說明:......二、本案經重新審查,
臺端以『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樓』為營業場所,惟
以該址含○○樓、○○樓及地下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全部租金申請營
業場所租金補助,並自93年7月提送93年度第2期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文
件時,另遞送該址 2樓每月租金1萬2,000元之租約(惟查無需另付此
租金),據此,臺端自93年7月1日起概未據實切結營業用與非營業用
場所租金之區分,提送不實文件申請補助,此有本局 95年9月4日及9
月21日訪談紀錄可稽,另有 96年5月31日本案房屋代理出租人○○○
君證實,堪信為真正。據此,臺端有旨揭辦法第15條第 1項第 2款:
『提送之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者。』規定情事,爰依同條規定撤銷
本局93年 7月29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850000號函、94年1月27日北市
勞三字第0 9430363300 號函、94年8月2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4140000
號函及95年 1月2 3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0303500號函等處分,應繳回
自93年 7月1日至 94年12月31日經重新計算後之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款
33萬1,491元整。 ......」
五、按前揭行為時創業補助辦法第1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受補助人提送
之各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
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補助款。經查案外人○○○(系爭營業場所
房屋出租人○○○之受任人)向原處分機關出具之 96年5月31日房屋
出租說明書所載系爭房屋出租情形略以:「一、本人○○○受委託於
在國外的表妹○○○君代理出租臺北市○○路○○段○○號(含○○
樓、○○樓地下室)給○○○先生做住家與營業使用。二、本人於87
年時,跟○○○先生簽訂 1份『臺北市○○路○○段○○號』的租約
,自始租屋標的內容即有該址○○樓、○○樓及地下室,約定全戶每
月租金為2萬元,並無針對 ○○樓或○○樓或是地下室個別再簽訂其
他租賃契約,亦未再多收取其他的房租。三、其後○○○先生要作理
髮生意,該屋需改為營業用地,故調整為每月租金2萬8,000元,其後
因當地房價上升,於93年度簽約時,調整為3萬2,000元,至94年度簽
約時再調整為每月租金3萬5,000元,這些年度中,也只是契約到期另
延續房屋租賃契約,並無另訂定其他樓層的租賃契約......四、至於
本人先前稱在94年時收取該屋○○樓部分租金1萬2,000元的意思,其
是(實)是包含在該年度的租賃租約的每月租金3萬5,000元內,並無
另外收取其他的租金,因為我自始迄今每一租(租)賃期間祇有跟○
○○先生簽訂 1份租賃契約。」是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送申請之資
料確有不實之情事,此另有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之申請表、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
商號(092)字第xxxxxx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訴願人檢送原處分機關
審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及95年 4月25日、6月8日、9月4日、9月21
日原處分機關第三科公務訪談紀錄、 96年5月31日案外人○○○之房
屋出租說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準此,本案訴願人提送不實資料向原
處分機關申領系爭補助款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認
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創業補助辦法第1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96年 7
月20日北市勞三字第 09634336900號函撤銷93年 7月29日北市勞三字
第09333850000號、94年1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0363300 號、94年
8月2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414000 0號及95年 1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
530303500號函,並追回已核發自93年 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
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款共計33萬1, 491元之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
主張其收入微薄,無力繳回系爭補助款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
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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