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14. 府訴字第0967024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9月6日廢字第
     J9602681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6年8月2
    6 日零時55分在本市北投區○○街○○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有廚餘之垃
    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8月26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05
    16 27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
    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9月6日廢字第 J96026816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
    。上開裁處書於96年9月28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前於96年8月30日
    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9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6914
    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96年10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載明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6日北市環士
      罰字第X051627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不服,惟究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6日廢字第J96026816號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
      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
      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
      箱、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 (二)資
      源垃圾應依 ......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
      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
      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
      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
      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
      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
      第 50 條規定處罰。」
      92 年 12 月 8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本市於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
      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
      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 ...... (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烹煮前撿
      剩的菜葉、菜根、玉米葉、玉米心、筍殼、瓜果皮等)、水果渣(水
      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
      殼)、咖啡渣、茶渣、豬隻無法消化之貝殼類(蟹殼、文蛤殼、貝類
      等)或果核(龍眼、荔枝殼及子等)、落葉、花材等不適合養豬者。
      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
      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
      收集桶內。周(週)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
      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照顧重度殘障之先生,錯過垃圾車經過的時間,遂將系
        爭垃圾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原處分機關卻還處罰訴願人,且所
        處之罰鍰,足夠訴願人與先生半個月之零用花費。
     (二)訴願人係好心清理住家附近由他人所棄置之垃圾,卻好心沒好報
        ,系爭垃圾包裏並無訴願人家中之垃圾,訴願人並未隨意丟棄垃
        圾。
     (三)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訴願人棄置系爭垃圾時,並未上前勸阻而
        係躲在暗處拍照,況其對著訴願人猛拍照片,是否有行為不當之
        情況。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
      發現訴願人將裝有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
      採證照片8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6年8月30日環稽收字
      第09 631691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好心清理住家附近由他人所棄置之垃圾,並無隨意
      丟棄垃圾;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訴願人棄置系爭垃圾包時,並未上
      前勸阻而係躲在暗處拍照,況其對著訴願人猛拍照片,是否有行為不
      當云云。按家戶廚餘可分類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其中堆肥廚餘包
      括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咖啡渣、茶渣、豬隻無法消化之貝殼類
      或果核、落葉、花材等不適合養豬者,且本市業自92年12月26日起全
      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二、四、五
      、六清運日,在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
      餘收集桶內;於週日、三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指定
      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又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
      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此揆諸前揭規定自明。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96年8
      月30日環稽收字第 09631691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
      :「 ......1.96年8月26日零時55分許於○○街○○巷口執行取締亂
      丟垃圾包之違規行為,發現○君 ......攜1塑膠袋之物丟棄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即拍照採證,並上前出示證件表明身份,告知其違反廢
      清法,請其提供證件資料以遂行告發手續,然○君一直不願配合,遂
      電請大屯派出所員警至現場協助處理,行為人始提供資料完成舉發手
      續。2.本案發現時,行為人 ......攜1包垃圾行走至巷口,由行為人
      將垃圾包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經檢視其垃圾包內容物,有
      雜草、塑膠袋等......」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本件系爭垃
      圾包既係裝有堆肥廚餘之垃圾包,且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非行人行走期
      間產生,即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逕行棄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處罰。本件訴願人所訴各節
      ,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尚難遽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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