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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4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0日廢字
第 J9602398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6年8月7
日21時20分在本市北投區○○○路與○○○路交叉口,發現訴願人將裝有
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
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8月7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0516308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
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8月20日廢字第J96023983號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其間
,訴願人不服,於 96年8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6
年8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5722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6
年10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記載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4日北市環
稽字第09631572200號函提起訴願,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6年1
0月19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訴願人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
6年8月 20日廢字第J9602398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
服,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本件訴願
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10月1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6年8月20日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
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
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
箱、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
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 ......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
、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
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
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
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
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
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於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
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
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豬廚餘:一
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
等適合豬食者均可 ...... (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
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
槤皮、椰子殼)......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
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
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週)日、三非
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
內免費排出。......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雖有於告發單上簽名,但並非出於自願,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態度惡劣,訴願人不敢不簽。本案並無其他足資證明訴願人有違規事
實之確切證據,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
發現訴願人將裝有廚餘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572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並無足資證明其有違規事實之確切證據云云。惟查
,本件依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5722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職 ......發現○君執垃圾包自○○○路
○○巷拿出,並丟棄於案址。職等立即拍照採證......於舉發○君時
,其坦承違規丟棄之事實。並央求職等勸導即可,別告發,......惟
職......告知○君亂丟理應受罰。○君眼見無情商之餘,便質疑職等
執法之正當性 (如要拍到丟棄之瞬間動作及垃圾包與行為人要有正當
合理關聯),職等回應○君『您所丟之垃圾包(經查內含塑膠袋、紙類
及廚餘等家中所產之物 )為這包(如相片),您也坦承為您自家中拿至
於此丟棄。』您會不服是質疑此處垃圾包是否全數開立告發單而為之
言語吧?其回應『是』,職隨即翻閱在其之前於案址所開立之告發單
讓其觀看,○君才心悅臣(誠)服,另○君所指要求出示丟棄瞬間之
動作(照片),職之回應為『違規當晚為颱風夜,風雨均大,又逢深
夜。若要出示丟棄時之相片,未免對職太過嚴苛。』況且○君所丟之
物,職能明確指出,○君也承認,就足茲(資)證明職所拍之相片與
事實具正當合理關連(聯),......」並有採證照片 2幀附卷可稽。
本件訴願人僅空言否認,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本件系爭垃圾包既係裝有廚餘等資源回收類垃圾之垃圾包,
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
送交清運,訴願人逕將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顯已違反前揭規
定,依法自應處罰。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態度惡劣乙節
,按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至執勤人員
態度如確有不佳,固應改善,惟尚不影響本件系爭違規行為之成立。
訴願理由,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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