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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4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10日廢字
第 J9602688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6年8月1
7日9時40分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有廚
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路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
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6年8月17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0509363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
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9月10日廢字第J96026887號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 96年10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
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
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
箱、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 資
源垃圾應依 ......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
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
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
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
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
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
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
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於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
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
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豬廚餘:一
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
等適合豬食者均可 ...... (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 .....
. 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
榴槤皮、椰子殼)...... 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
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
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週)日、
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
集桶內免費排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照顧重殘祖母,於稽查當日將廚餘放置系爭地點,訴願人係
中和市居民,廚餘有專人收集,訴願人實不知臺北市之規定,請減輕
處罰;況訴願人既為初犯,應勸導或警告即可,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
發現訴願人將裝有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路旁。此有採證照片 1幀
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925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中和市居民,不知臺北市之規定,請減輕處罰云云
。惟查,依全國一致適用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
,廚餘垃圾之處理應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或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
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
站)內。是訴願人既於本市棄置廚餘垃圾,即應依原處分機關規定之
方式為之。縱訴願人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亦應依前揭規定處理廚餘
垃圾,而非可任意棄置於路旁。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不知臺北市之規
定,惟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且衡酌上情,本件亦無減輕行政處罰責任之事由,訴願主張,尚無
足採。另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違反同法第12條規
定者,原處分機關即應處罰鍰,是訴願人以其為初犯,請求改予勸導
或警告,與法不合,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1,2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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