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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5. 府訴字第0967023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9月4日廢字第
J9602637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8月25日7時50分,發現訴
願人將塑膠類資源回收物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街○○段○○號前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6年8月25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0514189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
第2款規定,以96年9月4日廢字第J9602637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9
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
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
(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
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
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公告事項:一、
家戶.. ....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 (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
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
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
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 反 法 條 │第12條 │
├───────────┼──────────────────┤
│裁 罰 法 條 │第50條 │
├───────────┼──────────────────┤
│違 反 事 實 │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 │
├───────────┼──────────────────┤
│違 規 情 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從事資源回收者,每天凌晨 3點過後,即拖車至○○街、○
○街及○○街附近撿回收物,然後帶回○○路○○號樓下分類,並將
不要之塑膠類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本件請先以勸導方式處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
願人未依規定棄置塑膠類資源回收物,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657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從事資源回收者,將撿到不用之塑膠類投入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本件請先行勸導云云。惟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
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
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
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
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1657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略以:「一、96年8
月 25日上午7時50分見1婦女將1大包塑膠袋投入○○街○○段○○號
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該員表示平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拾荒
者),對於可變賣的資源回收物即回收,塑膠袋即投入垃圾桶內。..
....」並有採證照片 2幀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塑膠類資源回收物,
顯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自不得任意棄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
將系爭資源垃圾包送交清運,而逕隨意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顯已
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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