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15. 府訴字第0967016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年5月29日廢字
    第 H9500285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於95年2月8日執行巡察勤務
    時,在本市士林區○○○路○○段○○巷旁空地,發現訴願人所有,由案
    外人○○○駕駛之xxx-xx號自用大貨車,正在回填營建混合廢棄物,乃電
    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會同處理。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乃於95年2月8日15時
    30分至現場查察,核認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址回填營建混合廢棄物,
    從事該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惟訴願人並未依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爰以95年5月22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F14725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95年5月29日廢字第H
    9500 285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
    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5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8日向原處
    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6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0858500號函
    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6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6月4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5年
      5月3 0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5年6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
      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書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 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39條第 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第41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行為時第
      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第
      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39條第 1項規定......,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57條規定: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 41條第1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第63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
      義如下:...... 二、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
      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添加物、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或經
      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第 6條規定:「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事業與再利用機構得逕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
      行為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內政部92年7月4日臺
      內營字第 0920087593 號令修正)(節錄)
    ┌─────┬────────────────────────┐
    │再利用種類│管      理      方      式  │
    ├─────┼────────────────────────┤
    │編號八  │一、來源: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
    │營建   │  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
    │混合物  │二、再利用用途: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
    │     │  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
    │     │  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
    │     │  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
    │     │  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
    │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     │(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
    │     │   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
    │     │   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
    │     │   利用之處理場所。             │
    │     │(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
    │     │   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      │
    │     │(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
    │     │   核發登記證之機構。            │
    │     │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
    │     │  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
    │     │  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廢瀝青等加以分類。│
    │     │五、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
    │     │  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
    │     │  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本部公│
    │     │  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     │  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     │  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
    │     │  、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
    │     │  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
    │     │  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
    │     │六、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     │  標準之規定,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
    │     │  設有符合規定防塵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
    │     │七、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或該│
    │     │  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
      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
    ├─────┼───────────────┼────────┤
    │裁罰法條 │第52條            │第57條     │
    ├─────┼───────────────┼────────┤
    │違反事實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廢│未經許可從事廢棄│
    │     │棄物             │物貯存、清除或處│
    │     │               │理業務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違規情節重大  │        │
    │     │      │        │        │
    │     │      │        │        │
    ├─────┼──────┼────────┼────────┤
    │罰鍰上、下│6,000元-3萬 │6,000元-3萬元  │6萬元-30萬元  │
    │限(新臺幣│元     │        │        │
    │)    │      │        │        │
    ├─────┼──────┼────────┼────────┤
    │裁罰基準(│6,000元   │1萬5,000元   │6萬元      │
    │新臺幣)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95年2月8日富洲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出面與地主簽訂租約,並
      委由○○○、○○○、○○○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
      旁空地,整理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以因應○○社區發展協會所舉辦
      元宵節晚會場所之需要。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以95年度偵字第 2754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本案應不予起訴,
      是本件違規事實已不復存在,實不應處分。
    四、卷查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於95年2月8日執行
      巡察勤務時,在本市士林區○○○路○○段○○巷旁空地,發現訴願
      人所有,由案外人○○○駕駛之xxx-xx號自用大貨車,正在回填營建
      混合廢棄物,乃電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
      隊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會同處理。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
      查人員乃於95年2月8日15時30分至現場查察,核認訴願人所有系爭車
      輛於上址回填營建混合廢棄物,從事該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惟
      訴願人並未依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此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943431號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858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及採證照片 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尚非
      無據。
    五、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明定。經查本
      件系爭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xxx-xx自用大貨車雖係訴願人所有,然
      依訴願人之訴願書所載,系爭地點之整地作業,係由案外人○○○委
      由○○○、○○○及○○○等人處理,經徵諸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95年2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之現場
      稽查或處理情形欄所載略以:「......查現場負責人○○○君係受○
      ○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君委託整理該地作為元宵節活動之用,
      並由○○○君委請○○○君及○○○君進行。......」復依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754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所載
      略以:「......經查:被告○○○係臺北市士林區○○社區發展協會
      理事長,於 95年1月20日分別向○○○、○○○承租臺北市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並委由被告○○○僱請被告○○
      ○、○○○分別駕駛自用大貨車及挖土機在上址傾倒營建廢棄土石回
      填整地,作為社區活動之用等情,業據被告 4人等供述在卷,互核相
      符... ... 」是本件受託載運傾倒系爭營建混合廢棄土回填整地之人
      似為案外人○○○,並非訴願人。則○○○究係以訴願人之受僱人身
      份而從事系爭違規行為?抑或係以其個人身份直接受他人委託而從事
      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為裁處對像所憑之理由及事證
      為何?遍觀原處分卷並無相關資料供核,亦未見原處分機關答辯說明
      ,致此部分之事實無從審究,容有再為詳查確認之必要。
    六、再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不受第 28條、第41條之限制。」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部分,內政部於 91年7月29日訂定「營
      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其中第 6條前段明定,公告再利用
      之事業廢棄物,事業與再利用機構得「逕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
      用」。內政部並根據上開辦法第 2條第3款規定,以91年9月17日臺內
      營字第0910086006號令公告,嗣以92年7月4日臺內營字第0920087593
      號令修正「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是營建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得逕依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管理方式
      進行再利用,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則本件
      案外人○○○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回填之系爭營建混合廢棄物是否屬
      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定之再利用種類
      編號八之營建混合物?若屬之,則其是否符合再利用管理方式之相關
      規定?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問題?此等疑義均有再為
      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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