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2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6日廢字
    第 J9601994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7月3日19時10分,在本市
    萬華區○○○路○○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
    生。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開立96年7月3日北
    市環萬罰字第X051968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
    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6年7月16日廢字第J9
    6019 94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6年9月11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6
    年7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7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
    096313322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6年8月22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ㄧ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1,200元-6,000元    │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新│1,200元        │6,000元        │
    │臺幣)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 月7 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與事實不相符,並無證據力可言。訴願人之所以
      在舉發通知單簽名,係基於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要脅及不懂法律所為
      。若訴願人真有意隨地丟棄菸蒂,何必將菸蒂踩熄刻意收放於行李旁
      ,再拿還在使用之礦泉水瓶壓著,從頭到尾不敢離開菸蒂 25 公分?
      訴願人之所以沒有當下立即拿去行人專用清潔箱丟棄,係因訴願人當
      時在等人,加上手機沒電所以無法離開,又當時和菸蒂擺在地上的還
      有訴願人之 DVD及行李,難道這些東西也係訴願人隨地丟棄?訴願人
      所言皆可查證當日之錄音及錄影,讓一切回歸事實。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
      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光碟 1片、
      採證照片6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6年7月10日環稽收字
      第09 631332200號及96年8月22日環稽收字第0963162350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採證照片與事實不符及其並無隨地丟棄菸蒂云云。按前
      揭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行為人有違反同法第27條第 1款
      規定之污染行為,原處分機關即應予以處罰,經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6年7月10日環稽收字第09631332200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一、......於7/3 19時......前往○○執
      行取締亂丟菸蒂勤務,發現○姓陳情人坐在○○捷運站○○號出口前
      石柱上抽菸......左側 5公尺有行人(專用)清潔箱,陳情人卻將菸
      蒂丟在地上踩熄棄置於地面約 5分鐘仍未撿拾,經現場拍照存證....
      ..陳情人當時也承認棄置菸蒂是其所為。二、因行為人當時未帶證件
      且一再拖延不願配合,現場告知陳情人如不願簽收,就只能註明拒簽
      面交完成取締程序,若有不服取締,在舉發通知書背面有陳述意見書
      可提出申訴。 ......」並有採證照片6幀附卷可稽。是本件係由原處
      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見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並予拍照及錄
      影採證,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人既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
      反證,僅空言否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委難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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