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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2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7日廢字
第 J9602003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6月20日21時45分執行環
境稽查勤務時,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
市文山區○○路○○段○○巷○○號前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
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開立96年6月
20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050034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交由訴願人簽名確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 款規定,以96年7月
17日廢字第 J9602003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8月2日送達。其間,訴
願人不服,於96年 6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表明不服之意旨
,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7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224200號函復在案。訴
願人猶未甘服,於 96年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
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
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
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 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
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
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
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
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4月 9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12521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自92年 5月 7日起,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調整如
下:(一)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 5日;週日、週三為
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二)週日、
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
收受點排出。......二、清運日垃圾車停靠地點、時間及非清運日指
定之垃圾收受點及收受時間請至本局網站(http://www.epb.taipei
.gov.tw),查閱。」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專用垃圾袋 │
├────────┼─────────────────────┤
│違規情節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 │
├────────┼─────────────────────┤
│罰鍰上、下限(新│1,200元-6,000元 │
│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1,200元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已提出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表明本件實有委屈,況且本案
系爭違規地點並非原處分機關96年 7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22420
0 號函所載之捷運站。原處分機關毫未考慮訴願人熱心維護市容之情
事,原處分實屬過當。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
場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
採證照片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2242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考慮訴願人熱心維護市容之情事,原處
分實屬過當云云。經查,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
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
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配合原處分機關指定清運時間將
垃圾攜出,於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將垃圾包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於週日、週三非垃圾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指
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
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4月9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12521
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2242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及原處分機關96年9月3日北市環稽字
第 0 96348329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分別載以:「本案茲於96年6
月 20日 21時45分時,由○君騎駕車號 xxx-xxx機車與其太太共乘,
至行為發現地點棄置使用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垃圾包,經查證告知仍(
乃)由父母親住處帶出,至該處棄置,該○○轉運站於每週三夜間20
:00時已停止收運。」「......查本案違規地點○○轉運站於週一至
週五上午6時至12時,週三及週日上午6時至12時、下午13時30分至20
時均供民眾交付一般垃圾及資源垃圾,本案訴願人於晚間21時45分前
往轉運站交付時,已逾轉運站受理時間,惟訴願人逕將垃圾包棄置於
路面,影響市容觀瞻,且易造成貓、狗覓食或人為因素,致垃圾包破
損滲出污水或污物,垃圾散落、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之現象,影響環
境衛生。......」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舉發並詳
述事件原委,且有採證照片 2幀為憑,訴願人對該垃圾包為其所放置
亦不爭執,是訴願人有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
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處罰。另訴願人主張系爭違規地
點並非原處分機關96年7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224200號函所載之
捷運站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前揭函係就訴願人於96年 6月23日以書
面陳述意見後所為之回函,該函說明四於引述訴願人陳述意見書所載
內容時,雖確有誤將訴願人前述陳述意見書中所提及之「轉」運站誤
植為「捷」運站之情事,惟經核此僅係該陳述意見回函之文字誤寫瑕
疵,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固應檢討改進,惟尚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
認定。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 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200元罰
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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