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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2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6月23日音字第M
96000126號等 7件執行違反噪音管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經營PUB夜店,自9
5 年10月起,迭經民眾檢舉產生噪音,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
查人員於95年10月21日20時35分至現場量測,其擴音設備產生之噪音
,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分類第 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該時段之管制標準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製法第 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95年10月 21日第27509號執行違反噪音管製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限於95年11月21日20時55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6
年3月18日3時3 5分、4月22日12時20分、5月24日1時3分、5月26日12
時49分及5月 27日 1時18分派員至現場量測,訴願人之擴音設備產生
之噪音仍超過該管制區營業場所該時段之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依
次舉發、處分,並分別限於 96年4月17日3時37分、4月25日12時22分
、5月26日1時5分、5月27日12時55分及5月28日1時24分前完成改善在
案。
二、嗣因上址再遭民眾檢舉產生噪音,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
遂於 96年6月14日1時30分前往稽查,並於1時30分至35分在上址周界
外,以RION NL-32型噪音計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之擴音設備所產生之
噪音,均能音量為 68.7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分類第2類管制區
營業場所該時段之管制標準50分貝,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經限
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違反噪音管製法第 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乃以附表編號 1所載執行違反噪音管製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再限於96年6月15日1時35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並經訴願人之經
理簽名收受在案。嗣依噪音管製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附表編
號1所載執行違反噪音管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
萬4,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6月26日送達。
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前揭96年6月15日1時35分之改善
期限屆滿後,分別於96年6月16日1時37分、6月30日3時1分、7月8日1
時30分、 7月12日1時9分、7月14日1時23分、7月15日1時前往上址複
查,並分別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擴音設備產生如附表編號2至7所載之
音量,仍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分類第 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
管制標準 50分貝。原處分機關乃以附表編號2至7所載6件執行違反噪
音管製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期改善,該 6件通知書均經訴願
人之員工現場簽名收受在案。嗣依噪音管製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附表編號 2至7所載6件執行違反噪音管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
人2萬 4,000元(附表編號2、4至7裁處書)及9,000元(附表編號3裁
處書)罰鍰(6 件裁處書共計處12萬 9,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分
別於96年6月26日(附表編號 2裁處書)、7月5日(附表編號3裁處書
)、7 月11日(附表編號4裁處書)及7月18日(附表編號5至7裁處書
)送達。訴願人不服附表編號1至7所載7件裁處書,於96年7月24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聲明訴願,8月22日補具訴願書,9月10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噪音測定│舉發通知│改善期│裁處書日│均能音量│罰鍰金額│
│號│時間 │書日期、│限 │期、字號│(分貝)│(新臺幣│
│ │ │字號 │ │ │ │元) │
├─┼────┼────┼───┼────┼────┼────┤
│1 │96年6月 │96年6月 │96年6 │96年6月 │68.7 │2萬4,000│
│ │14日1時 │14日第 │15日1 │23日音字│ │ │
│ │30分至1 │27538號 │35分前│第M96000│ │ │
│ │35分 │ │ │27號 │ │ │
├─┼────┼────┼───┼────┼────┼────┤
│2 │96年6月 │96年6月 │96年6 │96年6月 │67.1 │2萬4,000│
│ │16日1時 │16日第 │17日1 │23日音字│ │ │
│ │37分至1 │28229號 │ 39分 │第M96000│ │ │
│ │39分 │ │ │26號 │ │ │
├─┼────┼────┼───┼────┼────┼────┤
│3 │96年6月 │96年6月 │96年7 │96年7月4│61 │9,000 │
│ │30日3時1│30日第 │1日3時│日音字第│(背景音│ │
│ │分至3時5│28368號 │5分前 │M9600014│57,修正│ │
│ │分 │ │ │號 │後音量59│ │
│ │ │ │ │ │) │ │
├─┼────┼────┼───┼────┼────┼────┤
│4 │96年7月8│96年7月8│立即改│96年7月 │69.1 │2萬4,000│
│ │日1時30 │日第 │善 │10日音字│ │ │
│ │至1時35 │28418號 │ │第M96000│ │ │
│ │ │ │ │45號 │ │ │
├─┼────┼────┼───┼────┼────┼────┤
│5 │96年7月 │96年7月 │96年7 │96年7月 │67.3 │2萬4,000│
│ │12日1時9│12日第 │13日1 │17日音字│ │ │
│ │分至1時 │27566號 │11分前│第M96000│ │ │
│ │11分 │ │ │52號 │ │ │
├─┼────┼────┼───┼────┼────┼────┤
│ │96年7月 │96年7月 │96年7 │96年7月 │65 │2萬4,000│
│6 │14日1時 │14日第 │15日1 │17日音字│(背景音│ │
│ │23分至1 │28562號 │33分前│第M96000│量61,修│ │
│ │33分 │ │ │55號 │正後音量│ │
│ │ │ │ │ │63) │ │
├─┼────┼────┼───┼────┼────┼────┤
│ │96年7月 │96年7月 │96年7 │96年7月 │70.5 │2萬4,000│
│7 │15日1時 │15日第 │16日1 │17日音字│ │ │
│ │1時5分 │27149號 │5分前 │第M96000│ │ │
│ │ │ │ │53號 │ │ │
└─┴────┴────┴───┴────┴────┴────┘
理 由
一、按噪音管製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
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 7
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
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
告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經當地主
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
再限期改善:......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萬
元以下罰鍰。」第2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製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
定之。」第 3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節略
)
┌─────────┬────────────────────┐
│ \ \頻率 │ 20Hz至20kHz │
│ \ \時段├─────┬──────┬───────┤
│ \音量 \ │日間 │晚間 │夜間 │
│管制區 \ │ │ │ │
├─────────┼─────┼──────┼───────┤
│第1類 │55 │50 │40 │
├─────────┼─────┼──────┼───────┤
│第2類 │60 │55 │50 │
├─────────┼─────┼──────┼───────┤
│第3類 │70 │60 │55 │
├─────────┼─────┼──────┼───────┤
│第4類 │80 │70 │65 │
└─────────┴─────┴──────┴───────┘
一、時段區分......夜間:第 1、2類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二
、管制區分類依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之分類規定。 ...... 七、背景
音量的修正(一)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
。......(四)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
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若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時,負責
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
......八、測定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
時刻測定。九、測量地點(一)量測 20Hz 至 20kHz頻率範圍時,除
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營業場
所、娛樂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測定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麵線 1
公尺以上。......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一)噪音管製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8月5日北市環一字第09132443300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境噪音管制區範圍、
分類。依據:噪音管製法第 5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6、7條。公告事項
:一、本市轄境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噪音管制區分類為如左:..
....(二)第 2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 2種及第 3種住宅區、文
教區、行政區、農業區、風景區、保護區。......前項各類管制區範
圍如附圖,有所爭議時以本局公告圖為準。三、實施日期:自公告日
起。」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貳、噪音管製法
一、量測噪音值超過該地區該時段管制標準累計告發 2次以上者,依下表
分類裁罰:
┌──┬──┬─────┬──┬───────────────┐
│違反│裁罰│罰鍰上、下│類別│ 裁罰基準(新臺幣) │
│法條│法條│限(新臺幣│ ├────┬────┬─────┤
│ │ │) │ │5分貝以 │5分貝以 │10分貝以上│
│ │ │ │ │(含) │-10分貝 │ │
│ │ │ │ │ │含) │ │
├──┼──┼─────┼──┼────┼────┼─────┤
│第7 │第15│3,000元-3 │娛樂│3,000元 │9,000元 │2萬4,000元│
│條 │條第│元 │或營│ │ ├─────┤
│ │1項 │ │業場│ │ │大型活動:│
│ │ │ │所 │ │ │3萬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量測背景音量並依法修正,其行政處分應屬違法。
訴願人堅決否認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有無法配合背景音量量測之情
事。此由 96 年 6 月 30 日及 7 月 14 日之舉發通知書上載有
量測背景音量及修正後音量,可知訴願人均有配合背景音量之量
測。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執行噪音測量時並未出示有關執行
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識之標示,亦未告知訴願人所違反
之法規,於法有違。
(二)原處分機關應舉證證明所使用之量測儀器係符合國家標準之噪音
計,且經檢驗合格,並未逾有效期限。
(三)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作成之
行政處分應屬違法。
(四)原處分機關96年 7月17日音字第 M96000153號裁處書係於改善期
間屆滿前即予以裁罰,應屬違法;又原處分機關未按日將裁處書
送達,累積多達 2份及 3份裁處書分別於96年 6月23日及 7月17
日 1次送達,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間、地點,測得訴
願人營業場所之擴音設備產生噪音之音量,逾第 2類管制區(營業場
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此
有原處分機關96年6月14日、6月16日、6月30日、7月8日、7月12日、
7月14日、7月15日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96年6月14日第27538號
、6月16日第28229號、6月30日第28368號、7月8日第28418號、7月12
日第 27566號、7月14日第28562號、7月15日第27149號執行違反噪音
管製法案件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8月1日、8月3日、
8月6日收文號第 14209號及96年10月25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測得之噪音值並未以背景音量修正,並否
認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有無法配合背景音量量測之情事云云。按噪音管
制標準第 3條第7款第4目規定,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
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若進行背景音量
之測定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
以註明。查依前揭卷附收文號第 1420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
容所載略以:「......6月14日1時30分......稽查時該店營業中....
..因業者表示背景音量無法配合量測(於稽查時經職等一再詢問是否
將音源關閉以配合檢測背景音量,惟現場○姓經理人員表示:擴音器
播放音樂中無法中斷音樂;且不願配合量測背景音量)......」(96
年8月3日簽辦單)、「......96年 7月 8日......前往......○○股
份有限公司執行噪音檢測......經要求業者關閉擴音器量測背景音量
,惟其現場經理表示無法配合。故依噪音管製法告發並於罰單上註明
無法配合量測背景音量,並由其現場經理簽名簽收。......」(96年
8月3日簽辦單)、「......7月12日1時9分......稽查時該店營業中.
.... .因業者表示背景音量無法配合量測(擴音器播放音樂無法中斷
)......依違反噪音管製法掣單告發,並經現場經理人員簽收確認..
....」( 96年8月3日簽辦單)、「......7月15日夜間1時0分......
稽查時該店營業中,經法定周界外檢測其音量值為70.5分貝,因業者
表示無法關機,背景音量無法量測,且逾越該類區夜間管制標準....
..」(96年8月1日簽辦單)此有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註明訴願人現
場人員無法配合進行背景音量測定意旨,並經訴願人現場人員簽名收
受之事實欄附表編號1、2、4、5及7所載之5件執行違反噪音管製法案
件通知書及 96年6月14日、6月16日、7月8日、7月12日及7月15日等5
件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附卷佐證,依前揭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7款第4目規定,原處分機關不須修正背景音量;又訴願人訴稱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執行檢測時未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
示足資辨識之標示,亦未告知訴願人所違反之法規乙節,查依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10月25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
....3.本案稽查當時,職等均有出示相關證件(稽查時段全程佩掛紅
色稽查證)表明身份後,並述明來意,於稽查現場亦有向業者說明噪
音管製法之相關規定事項......」是訴願人主張,既與前揭事證不符
,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委難憑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舉證證明使用之量測儀器係符合國家標準
之噪音計,且經檢驗合格,並未逾有效期限云云。查依原處分機關96
年9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6559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載
略以:「......查本局所使用噪音計(RION/NL32/NL11型)係由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噪音計使用 2年必須送至財團法人電子檢驗
中心檢定,且噪音檢測過程均符合規定。......」此亦有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 95年10月3日第MO0005928號及95年12月21日第MO0007289號噪
音計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憑(檢定合格單號碼分別為M0PA 95004
42、M0PA 9500558;有效期限分別為97年10月31日、97年12月31日)
,是訴願主張,無足採據。訴願人復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並未給
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按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
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
述意見,或其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不在此限
,行政罰法第42條第1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行政
程序法第 39條規定,於所掣發之96年6月14日第27538號等7件執行違
反噪音管製法案件通知書上均載有「陳述意見通知」欄,其記載內容
為「請於接到本通知書後 7日內向本機關提出陳述書;如未於上開期
限內提出陳述書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
意見之機會。」上開通知書皆當場交由訴願人之經理人或員工簽名收
受在案,是訴願人既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期限內向其提出陳述書,應
認其係自行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噪音管制標準
規定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噪音計所量測之結果,據以審認
訴願人有違反噪音管製法之違規事實,亦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
訴願人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指摘原處分機
關違法。
六、末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96年7月17日音字第M96000153號執行違
反噪音管製法案件裁處書係於改善期間屆滿前即為裁罰;且原處分機
關未按日將裁處書送達,累積多達 2份及3份裁處書分別於96年6月23
日及7月17日1次送達,其處分之作成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云云
。按噪音管製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場所、工程及設施於再改善期
限內製造噪音者,其噪音值如逾據以通知限期改善前主管機關檢驗或
稽查所得數值者,應按次處罰。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6年7
月14日第 28562號執行違反噪音管製法案件通知書上所定之再改善期
限(96年7月15日1時33分前)內,即96年7月15日1時至1時5分間,再
次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複查,查得訴願人之擴音設備產生之噪音均能
音量為 70.5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分類第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
)夜間時段管制標準50分貝,亦超過前揭96年7月14日第28562號執行
違反噪音管製法案件通知書據以通知改善前稽查所測得之數值63分貝
,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按次處罰,並無違誤。又查系爭 7件
裁處書係原處分機關就其於附表所載時間分別前往系爭地點稽查測得
訴願人擴音設備產生噪音超過法定管制標準之數個違規行為,依噪音
管製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予以按次處罰,其性質並非就同
一違規行為之按日連續處罰,縱使部分裁處書係同一日送達訴願人,
尚難謂系爭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有違法之瑕疵,訴願主張
,顯有誤解,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營業場所之擴音
設備產生噪音之音量超過管制標準,經限期改善後測量仍超過管制標
準,分別處訴願人9,000元及2萬4,000元罰鍰(7件裁處書共計處15萬
3,0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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