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20. 府訴字第0967030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23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635214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命令停業1個月(96年8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部分,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
    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診所」(更名前為○○診所)負責醫師,前因
      分別於 95年○○月○○日○○報○○版、95年○○月○○日○○報
      第○○版刊登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 85條第1項規定,經原處
      分機關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分別以 95年10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
      537909300號行政處分書( 95年10月18日送達)及95年12月11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09539200500號行政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分別於95年11月14日、12月22日提起訴願,
      經本府分別以96年 4月26日府訴字第09670128100號及96年4月25日府
      訴字第096701279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在案。
    二、嗣訴願人分別於○○報96年○○月○○日第○○版、○○報96年○○
      月○○日第○○版、96年○○月○○日第○○版、96年○○月○○日
      第○○版及○○報96年○○月○○日第○○版刊登「植髮 治禿正統
       自然、永久 『○○○』 ○○○教授......植髮新技術摘要,新法
      速度比用夾子種植快30%......電xxxxx。晨10時~下午5時 ○小姐 ..
      .... 」;「植髮 自然永久治禿正統......以『○○器』替代用夾子
      插種......1.不會發生夾死毛囊的不幸 2.增加植髮速度30-50% 3.
      植髮成功率100%......這一技術是由我國植髮專家○○○教授首創.
      .....『○○○』.. ....可電:xxxxx ○小姐索閱,晨10時~午5時..
      ....」等詞句之醫療廣告 5則,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
      )中醫藥委員會查獲,由該署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嗣經原處分
      機關分別於96年6月14日及7月13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醫療法第 85條第1項規定,及1年內已受處罰3次
      ,乃依同法第 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
      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96年7月23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 09635214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18萬元(違規廣告
      共5則,第 1則處 10萬元,每增加1則加處2萬元)罰鍰,並令停業1
      個月(96年8 月1日起至 96年8月31日止)。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
      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5條第1項規定:「醫
      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
      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
      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
      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
      、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醫療廣告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
      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
      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 1
      年: ......三、1年內已受處罰3次。」第115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署 95年2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50006238號函釋略以:「主旨:針
      對『醫療法第 103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所稱:「 1 年內已受處罰
      3 次。」之 1 年認定方式之疑義』乙案...... 說明: ...... 二、
      ...... 其中『 1 年內已受處罰 3 次。』之認定方式,係以行為日
      往前推算 1 年。」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9月159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 附件十三、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 」
      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0              │
    ├─────────────┼────────────────┤
    │違反事實         │一、刊登違反本法第85條、第86條之│
    │             │  醫療廣告。         │
    │             │二、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 │
    ├─────────────┼────────────────┤
    │法條依據         │第10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一、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二、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
    │             │  規定處罰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  ,得處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
    │             │  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並得│
    │             │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
    │             │  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內容虛偽│
    │             │  、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
    │             │  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三、1 │
    │             │  年內已受處罰 3 次。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第1次違反者:          │
    │             │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
    │             │1萬元。             │
    │             │第2次違反者:          │
    │             │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 │
    │             │2萬元。             │
    │             │第3次以上違反者:逕處最高新臺幣 │
    │             │25萬元罰鍰。          │
    ├─────────────┼────────────────┤
    │裁罰對像         │負責醫師            │
    ├─────────────┼────────────────┤
    │備註           │一、醫療廣告內容若有第 103 條第 │
    │             │2                │
    │             │  項各款之情形,得處 1 個月以 │
    │             │                │
    │             │  1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
    │             │  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
    │             │  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 1 年。  │
    │             │二、再次違規之認定係指同一行為人│
    │             │  於處分書(於收)送達後再度違│
    │             │  規者。           │
    │             │三、按查獲廣告則數加重處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係報導訴願人於國際學術權威機構發表關於○○器之研
        發過程及成果摘要,以個人非醫師身份刊登;內容為刊載於國際
        期刊研究報告之成果,並未違反醫療法或研究倫理守則;並無任
        何診所名稱或業務,故非醫療廣告。醫療法第87條明示研究報告
        不視為醫療廣告,亦未要求研究報告必須秘而不宣,也無限制個
        人發表言論之權利。為免誤會,故委由與診所無關者寄發。
     (二)廣告全文及委刊過程並無○○診所名稱、地址、診療時間、電話
        等,不應將訴願人個人身份刊登之研究報告摘要,強移到診所上
        ,變為診所之招徠病患醫療之醫療廣告。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刊登如事實欄
      所述內容之醫療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5則廣告及原處分機關96年6
      月14日及 7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報導訴願人研發成果,以個人身份刊登,並
      未違反醫療法或研究倫理守則云云。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
      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
      求等情形;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
      範廣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是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對醫
      療廣告之內容設有限制。訴願人刊登系爭醫療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之。查依96年6月14日及7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分別記載
      略以:「......有關○○報96年○○月○○日第○○版刊登......之
      廣告..... .係由○○○個人以前教授名義(非醫師名義)刊登.....
      .委請與○○診所無關的友人,給予需要的民眾上述資訊 ......」;
      「.... ..有關○○報 96年○○月○○日第○○版、96年○○月○○
      日第○○版及96年○○月○○日第○○版刊登......之廣告刊登者為
      ○○○醫師......案內xxxxx 電話所有人,為○○○世交○○○所有
      ...... 廣告中以匿名『○小姐』稱謂。 ......」及「......有關案
      內廣告(即○○報96年○○月○○日第○○版廣告),刊登者為○○
      ○醫師......案內......xxxxx電話為○○○所有,為○○○世交...
      ...廣告中以匿名『○小姐』稱謂 ......」而系爭廣告除有事實欄所
      述詞句外,並於廣告版面將植髮字樣放大,及比較新舊植髮方式優劣
      ,廣告內容述及訴願人姓名、聯絡電話、聯絡時間及匿名「○小姐」
      等文字;縱系爭電話為案外人○○○所有,惟訴願人坦承其為訴願人
      朋友,並匿名為「○小姐」。且原處分機關亦答辯陳明,依據衛生署
      公告「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發佈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倫理守則」中規
      範,發表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需具備之條件,應包含詳盡之內容,尚
      非訴願人於報紙媒體以廣告方式刊登,即可達到向民眾宣傳醫學新知
      或研究報告之目的;及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姓名至網站搜尋,與「
      ○○診所」之網路廣告相互連結。是就系爭廣告整體內容觀之,顯有
      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以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而訴願
      人診所之醫療廣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顯已逾醫療法第 85條
      第1項所容許刊登之範疇,自屬違規醫療廣告。且訴願人係第3次違規
      ,原處分機關以第 2次違規之裁罰基準處分,對訴願人並無更為不利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8萬元(違規廣告共5則,第1則處10萬
      元,每增加1則加處2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對訴願人既無更為
      不利,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惟原處分機關令訴願人停業1個月(96年8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
      部分,則因該當於前揭醫療法第 103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而得處1
      個月以上 1年以下停業處分者,究係醫療機構本身?抑或其負責醫師
      ?因法無明文,即不無疑義。本件前開前 2件處分係認定「○○診所
      」及訴願人為刊登違規廣告之行為人,雖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醫療法第
      115 條規定,就 3件罰鍰處分處罰其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惟停業處分
      既非屬罰鍰處分,則原處分機關遽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是否符合醫
      療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有究明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
      示之必要。從而,為求此部分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此部分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
      條第1項及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駁回部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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