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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20. 府訴字第0967030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23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635214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命令停業1個月(96年8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部分,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
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診所」(更名前為○○診所)負責醫師,前因
分別於 95年○○月○○日○○報○○版、95年○○月○○日○○報
第○○版刊登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 85條第1項規定,經原處
分機關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分別以 95年10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
537909300號行政處分書( 95年10月18日送達)及95年12月11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09539200500號行政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分別於95年11月14日、12月22日提起訴願,
經本府分別以96年 4月26日府訴字第09670128100號及96年4月25日府
訴字第096701279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在案。
二、嗣訴願人分別於○○報96年○○月○○日第○○版、○○報96年○○
月○○日第○○版、96年○○月○○日第○○版、96年○○月○○日
第○○版及○○報96年○○月○○日第○○版刊登「植髮 治禿正統
自然、永久 『○○○』 ○○○教授......植髮新技術摘要,新法
速度比用夾子種植快30%......電xxxxx。晨10時~下午5時 ○小姐 ..
.... 」;「植髮 自然永久治禿正統......以『○○器』替代用夾子
插種......1.不會發生夾死毛囊的不幸 2.增加植髮速度30-50% 3.
植髮成功率100%......這一技術是由我國植髮專家○○○教授首創.
.....『○○○』.. ....可電:xxxxx ○小姐索閱,晨10時~午5時..
....」等詞句之醫療廣告 5則,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
)中醫藥委員會查獲,由該署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嗣經原處分
機關分別於96年6月14日及7月13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醫療法第 85條第1項規定,及1年內已受處罰3次
,乃依同法第 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
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96年7月23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 09635214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18萬元(違規廣告
共5則,第 1則處 10萬元,每增加1則加處2萬元)罰鍰,並令停業1
個月(96年8 月1日起至 96年8月31日止)。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
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5條第1項規定:「醫
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
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
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
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
、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醫療廣告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
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
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 1
年: ......三、1年內已受處罰3次。」第115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署 95年2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50006238號函釋略以:「主旨:針
對『醫療法第 103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所稱:「 1 年內已受處罰
3 次。」之 1 年認定方式之疑義』乙案...... 說明: ...... 二、
...... 其中『 1 年內已受處罰 3 次。』之認定方式,係以行為日
往前推算 1 年。」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9月159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 附件十三、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 」
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0 │
├─────────────┼────────────────┤
│違反事實 │一、刊登違反本法第85條、第86條之│
│ │ 醫療廣告。 │
│ │二、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 │
├─────────────┼────────────────┤
│法條依據 │第10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一、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二、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
│ │ 規定處罰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 ,得處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
│ │ 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並得│
│ │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
│ │ 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內容虛偽│
│ │ 、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
│ │ 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三、1 │
│ │ 年內已受處罰 3 次。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第1次違反者: │
│ │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
│ │1萬元。 │
│ │第2次違反者: │
│ │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 │
│ │2萬元。 │
│ │第3次以上違反者:逕處最高新臺幣 │
│ │25萬元罰鍰。 │
├─────────────┼────────────────┤
│裁罰對像 │負責醫師 │
├─────────────┼────────────────┤
│備註 │一、醫療廣告內容若有第 103 條第 │
│ │2 │
│ │ 項各款之情形,得處 1 個月以 │
│ │ │
│ │ 1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
│ │ 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
│ │ 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 1 年。 │
│ │二、再次違規之認定係指同一行為人│
│ │ 於處分書(於收)送達後再度違│
│ │ 規者。 │
│ │三、按查獲廣告則數加重處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係報導訴願人於國際學術權威機構發表關於○○器之研
發過程及成果摘要,以個人非醫師身份刊登;內容為刊載於國際
期刊研究報告之成果,並未違反醫療法或研究倫理守則;並無任
何診所名稱或業務,故非醫療廣告。醫療法第87條明示研究報告
不視為醫療廣告,亦未要求研究報告必須秘而不宣,也無限制個
人發表言論之權利。為免誤會,故委由與診所無關者寄發。
(二)廣告全文及委刊過程並無○○診所名稱、地址、診療時間、電話
等,不應將訴願人個人身份刊登之研究報告摘要,強移到診所上
,變為診所之招徠病患醫療之醫療廣告。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刊登如事實欄
所述內容之醫療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5則廣告及原處分機關96年6
月14日及 7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報導訴願人研發成果,以個人身份刊登,並
未違反醫療法或研究倫理守則云云。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
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
求等情形;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
範廣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是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對醫
療廣告之內容設有限制。訴願人刊登系爭醫療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之。查依96年6月14日及7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分別記載
略以:「......有關○○報96年○○月○○日第○○版刊登......之
廣告..... .係由○○○個人以前教授名義(非醫師名義)刊登.....
.委請與○○診所無關的友人,給予需要的民眾上述資訊 ......」;
「.... ..有關○○報 96年○○月○○日第○○版、96年○○月○○
日第○○版及96年○○月○○日第○○版刊登......之廣告刊登者為
○○○醫師......案內xxxxx 電話所有人,為○○○世交○○○所有
...... 廣告中以匿名『○小姐』稱謂。 ......」及「......有關案
內廣告(即○○報96年○○月○○日第○○版廣告),刊登者為○○
○醫師......案內......xxxxx電話為○○○所有,為○○○世交...
...廣告中以匿名『○小姐』稱謂 ......」而系爭廣告除有事實欄所
述詞句外,並於廣告版面將植髮字樣放大,及比較新舊植髮方式優劣
,廣告內容述及訴願人姓名、聯絡電話、聯絡時間及匿名「○小姐」
等文字;縱系爭電話為案外人○○○所有,惟訴願人坦承其為訴願人
朋友,並匿名為「○小姐」。且原處分機關亦答辯陳明,依據衛生署
公告「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發佈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倫理守則」中規
範,發表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需具備之條件,應包含詳盡之內容,尚
非訴願人於報紙媒體以廣告方式刊登,即可達到向民眾宣傳醫學新知
或研究報告之目的;及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姓名至網站搜尋,與「
○○診所」之網路廣告相互連結。是就系爭廣告整體內容觀之,顯有
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以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而訴願
人診所之醫療廣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顯已逾醫療法第 85條
第1項所容許刊登之範疇,自屬違規醫療廣告。且訴願人係第3次違規
,原處分機關以第 2次違規之裁罰基準處分,對訴願人並無更為不利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8萬元(違規廣告共5則,第1則處10萬
元,每增加1則加處2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對訴願人既無更為
不利,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惟原處分機關令訴願人停業1個月(96年8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
部分,則因該當於前揭醫療法第 103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而得處1
個月以上 1年以下停業處分者,究係醫療機構本身?抑或其負責醫師
?因法無明文,即不無疑義。本件前開前 2件處分係認定「○○診所
」及訴願人為刊登違規廣告之行為人,雖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醫療法第
115 條規定,就 3件罰鍰處分處罰其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惟停業處分
既非屬罰鍰處分,則原處分機關遽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是否符合醫
療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有究明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
示之必要。從而,為求此部分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此部分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
條第1項及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駁回部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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