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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20. 府訴字第0967029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養生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17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6466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霜」等
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取材於山川大澤之奇珍異草、名貴藥
材,經太陽能煉製而成之百草酵素。對久年之骨傷有神奇的助益,透過經
皮吸收進入內臟及深層的關節,可充分滋補,益筋、益骨、益髓,對全身
細胞有調節作用 ......」,案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96年6月22日查獲,
並以96年7月5日投衛局藥字第0960400347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
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可即於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審認其係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
,以96年8月 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64667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令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
,於96年8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
粧品之範圍及種類(如附件一)...... 自即日起實施。...... 附件
:化粧品種類表...... 七、面霜乳液類:......9. 營養面霜 10.其
他......。」
92年 4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20020071號函釋略以:「主旨:......函
詢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應如何管理乙案...... 說明: ......
二、.. .... 網路廣告係屬該條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 條
第 1 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
廣告時,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 條第 2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
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
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
95年 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 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 │
├────────────┼─────────────────┤
│裁罰對像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懇請能再次考量訴願人初次創業,對相關法令沒有很清楚,以致於不
小心觸犯法令;在接獲公文後,已主動停止刊登網頁的廣告。訴願人
建議是否應先給一個警告公文,不聽勸告仍然繼續違法,再予以處分
,較合乎情理。若原處分機關一定要處分,是否可以考量系爭養生坊
自 7 月已停業,至今沒有收入,減輕罰鍰至 1 萬元以下以減少負擔
。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產品廣告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
衛生局96年7月5日投衛局藥字第0960400347號函所附監錄(視)「違
規藥物、化粧品廣告」紀錄表及網頁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
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初次創業,對相關法令沒有很清楚,以致於不小心觸犯
法令;在接獲公文後,已主動停止刊登網頁的廣告;是否可以考量系
爭養生坊自7月已停業,至今沒有收入,減輕罰鍰至1萬元以下等節。
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
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
證明文件;如有違反,即應依同條例第30 條第1項規定處罰,此為前
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
署函釋在案,訴願人既欲從事化粧品之販售事業,即應事先主動瞭解
相關法令避免觸法;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可即於網路刊登化粧品廣
告之違規事證明確,違規事實亦為訴願人所未爭執,訴願人自應依規
定受罰,尚難以不知法令及事後改善等理由而邀免責。再者,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5萬元以下罰鍰,乃同條例
第 30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處分機關定有裁罰基準,為違規輕重應如
何裁罰之判斷標準,關於違規情節相同之案件,原處分機關即應採取
相同之標準處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屬第 1次查獲違規情事
而依裁罰基準所定額度處 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是訴願人請求減輕
罰鍰額度一事,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揆諸前揭規定、函釋及裁罰基準,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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