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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20. 府訴字第0967030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9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4955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
,其內容述及「......適用對像......◎經常吃高油脂、高膽固醇食物者
◎肥胖或體重過重者◎操勞過度的上班族◎運動量不足、血脂肪過高者..
....」等詞句,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臺中市衛生局查獲,並以 96年5月31日衛食字
第0960022222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影本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
於96年 6月27日訪談受訴願人代表人○○○委託之○○○,並當場製作調
查紀錄表。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6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4
9555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
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 96年7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
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
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
,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
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 ...... (二)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
關之體內成分:例句:降肝脂。 ......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
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 ...... 改善體
質...... 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例句:......減肥。塑身。......」
行政院衛生署 95年4月12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498號函釋:「......
透過各種媒體管道(包含網際網路之連結),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
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若廣
告內容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
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網站上刊載「○○」產品相關文字,係屬商品介紹,不應認
定為廣告。且其刊載「適用對像」文字內容,僅提示經常吃高油脂、
高膽固醇者、肥胖或體重過重者、操勞過度的上班族、運動量不足及
血脂肪過高者可食用「○○」作為營養補給,完全沒有文字提及該產
品可「治療」任何疾病,實無誤導消費者之可能及犯意。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此有系爭食品廣告網頁影本、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7日訪
談受訴願人代表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按所謂「廣告」,行為人主觀上有藉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宣傳內
容散佈予不特定人知悉之意思,客觀上廣告者有將欲廣告之宣傳內容
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之行為,即足當之。而系爭廣告內容載
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已足認有為系爭食品宣傳功效之意思;且就系
爭廣告載有購買方式及商品價格等資訊觀之,核其所為足認有為系爭
食品銷售之目的,自屬食品廣告。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刊載「適用
對像」文字內容完全沒有提及該產品可「治療」任何疾病,實無誤導
消費者之可能及犯意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
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已有例句。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應就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之,非僅拘泥於該文
字本身。系爭廣告內容,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已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訴願之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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