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20. 府訴字第0967029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9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5504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雜誌第○○期第○○頁刊登「○○」食品廣告,其內
    容述及「......超級籐黃果的HCA含量高達60%,比起市場上一半以上的 H
    CA原料濃度高出20%。經美國○○大學醫學院證實能提高人體血清素的濃
    度,幫助改善飲食習慣......可輕鬆的保持健康曲線......」等詞句,廣
    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及原處分機關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
    意見,並由訴願人之代表人○○○於 96年7月10日至原處分機關作成調查
    紀錄表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確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
    規定,乃以96年7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5504500號行政處分書,依同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
    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 96年7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
      能者: ......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 (四)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或
      相當意義詞句者: ...... 」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
      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 公告
      事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
      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認所刊登內容皆有所本,依據美國○○大學醫學中心實驗結果
      ,從籐黃果萃取的 HCA 已被證實能降低食慾、抑制脂肪形成、減少
      體重,同時受試者皆能有效提升人體血清素濃度;訴願人所刊登之廣
      告內容並非憑空杜撰,乃係依據世界有名的高等學術機構實驗證實,
      並無誇大誤導之情,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雜誌第○○期第○○頁刊登「○○」食品廣告
      ,其載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影本、行政院衛
      生署 96年6月21日衛署食字第0960404405號函、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
      錄表及原處分機關報章、雜誌、網路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96年 7月
      1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按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
      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本件宣傳內容述及「能提高人體血清素的濃度」、「可輕鬆的保持
      健康曲線」等語,其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產品,
      即可獲致上述之功效,屬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
      效能之認定表所規範不得宣稱涉及生理功能及改變身體外觀之詞句;
      縱訴願人非蓄意違反,仍應受罰;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刊登之廣告內容並非憑空杜撰,乃係依據世界有名的
      高等學術機構實驗證實,並無誇大誤導之情云云。惟以商品型態銷售
      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
      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仍應循健康食品管
      理法之規定辦理,始得宣稱功效。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為本件免責
      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3萬元罰鍰及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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