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30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
    月 22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6540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本市松山區○○路○
    ○號○○樓之獨資商號「○○彩券行」(原為「○○行」,95 年 9 月14
    日變更名稱)經營公益彩券經銷業為創業計畫,於 96 年 7 月 31 日(
    郵戳日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
    機關核認訴願人所設立之獨資商號「○○彩券行」,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核
    准設立日期為 95 年 7 月 27 日,創業已逾 1 年,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以下稱創業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款
    規定之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乃以 96 年 8 月 22 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6
    5405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上開函於 96 年 8 月 24 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96 年 9 月 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 月 26 日補充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
      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依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
      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
      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2項規定委任本府勞工局執行。」第3條第1 項
      第4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像,應符合下列條件: ......四、新
      創業或已創業未滿1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後至95年12月31日前並未有任何營業
      情形,該營利事業之設立登記,係為了配合○○銀行於96年 1月 1日
      發行之電腦型公益彩券中籤經銷商簽約用,訴願人係於95年 9月14日
      將商行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項目及資本額完成變更登記,並於95年
      9 月28日與○○銀行完成簽約手續,於此之前,訴願人根本無法營業
      銷售公益彩券,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日期作為
      審查是否創業逾 1年之標準,明顯失衡,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本市松山區○
      ○路○○號○○樓之獨資商號「○○彩券行」為創業計畫,於96年 7
      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後核認訴願人所設立之獨資商號「○○彩券行」,其營利事
      業登記證核准設立日期為95年7月27日,創業已逾1年,不符創業補助
      辦法第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之補助資格,此有卷附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書、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寄送申請書之信封(
      寄件日期郵戳為 96 年 7 月 31 日)、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095
      10110 號、第x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在卷可稽。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後至95年12月31日前並未有
      任何營業情形,訴願人係於 95年9月14日將商行名稱、營業地址、營
      業項目及資本額完成變更登記,並於 95年9月28日與○○銀行完成簽
      約手續,於此之前,訴願人根本無法營業銷售公益彩券云云。惟按卷
      附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更新後與舊行辦法修正條
      文對照表,其中第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欄所載略以:「..... .二、為
      協助新創業或創業未滿 1年之身障者自力更生創業,依其為負責人之
      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日期為創業時間認定基準,......」前揭立
      法說明之公告並經刊登於 95年11月6日冬字第24期臺北市政府公報,
      相關資訊並登載於原處分機關網站,準此,創業補助辦法第 3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係以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日期而非實際營業日期為創業
      之認定時點。本件訴願人所設立之獨資商號「○○彩券行」,其營利
      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日期為95年7月27日,至訴願人於96年7月31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時,已逾 1年,是訴願
      理由,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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