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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30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條第2項規定:「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
地下○○樓房屋之面積課徵房屋稅,訴請退還 92年至96年度溢繳之
稅額為由,於 96年10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訴願人未檢附原行政
處分書等事項,致訴願標的尚有未明,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6年
10月12日北市訴(和)字第 0963098501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 主旨:有關臺端因房屋稅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 20
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檢附行政處分書影本送會......」
嗣雖經訴願人於96年11月20日提出訴願補正書,惟因該補正書仍未檢
附行政處分書,致本件訴願標的仍有未明。從而,本案訴願人既經通
知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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