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30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兼訴願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等2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
     6年8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6306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
      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2款、第3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者。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緣訴願人○○○為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本市士
      林區○○路○○號○○樓之「○○有限公司」為創業計畫,於93年10
      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
      機關依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核定前開營業
      場所為其創業營業地址後,以93年12月15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647470
      0 號函核准訴願人○○○申請創業補助資格,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
      ○○○之申請,分別以94年5月10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2151600號、94
      年8月9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4498100號及95年1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09
      530321700號函核撥93年12月15日至94年6月30日之房租暨設備補助款
      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6萬368元、94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之房租
      補助款6萬645元及94年10月2日至95年6月30日之房租補助款17萬9,35
      5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知訴願人○○○於96年6月16日起即未於原
      營業場所營業,且於 96年7月10日起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巷○○弄○○號,並於96年 7月16日經本府核准其
      營業地址變更登記之申請,惟訴願人○○○遲於 96年7月20日始以書
      面向原處分機關陳報,違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
      第12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16條規定,以96年 8月23日北
      市勞三字第 09636306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6年 6月16日撤
      銷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且訴願人○○○應於文到次日
      起30日內繳回 96年 6月1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營業場所租金補助
      款共計1萬元。
      訴願人○○有限公司及○○○不服,分別於96年9月27日及96年10月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三、關於訴願人○○有限公司部分:
      查本件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並非訴願人○○有限公
      司,是訴願人○○有限公司既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
      ),亦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任何損害,而有何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準此,訴願人○○有限公司對上開處分不服,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
      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關於訴願人○○○部分:
      卷查原處分機關96年8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6306200號函係於96年
      8 月 27 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函業
      已載明:「...... 說明:...... 六、臺端若對本處分有所不服,得
      依訴願法第 14 條及第 58 條規定,自本函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
      具訴願書,遞送本局,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處分函達到之次日
      起 30 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送達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
      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96 年9 月
      26 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96 年 10 月 4 日始向本府
      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
      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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