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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27. 府訴字第0967017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6年6
月 12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49538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47條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
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
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
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
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 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
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ㄧ、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份證明文件
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81條第1款規定:「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第 82 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
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 20 日
發生效力。...... 」
二、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府環保局)南港區清潔隊執勤
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 96年6月12日11時40分發現訴願人駕駛砂
石車行經本市南港區○○路○○巷口前,將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之垃
圾包任意棄置於人行道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
拍照採證,並由本府環保局當場掣發96年6月12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49
538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
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6月21日廢字第J96017
78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前揭舉發通知書,於 96年6月28日經由本府環保局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環保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未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且訴願書所載內容,並非
針對其所不服之前揭舉發通知書所舉發之違規事實為說明,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乃以 96 年 7 月 24 日北市訴禮字第 09630739930 號書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乙案,請於文到 20 日內依說明二辦理...... 說明:...... 二、..
..... 查臺端未於上開訴願書影本簽名或蓋章;又依上開訴願書所附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6 年 6 月 12 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495389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之違反事實說明欄所載,臺端
係因任意棄置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而被舉發,惟臺端訴願理由並
非針對被舉發之事實予以說明;且上開訴願書影本上所載之姓名『吳
○○』與前揭舉發通知書所載之被通知人姓名『○○○』不同,究何
者為正確?請臺端就上開疑義加以補充說明,並依旨揭期限於所附訴
願書影本上補正簽名或蓋章、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份證明文件
字號後,連同訴願補充理由及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於文到 20 日內檢送
到會,俾憑審議。....... 」上開書函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
人寄送訴願書之信封上所載地址(臺北縣八里鄉○○路○○段○○號
)郵寄,惟因訴願人已不在該址,未能合法送達。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乃再以 96 年 8 月 22 日北市訴禮字第 09630739950 號書函通知
訴願人補正,並依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中縣梧棲鎮○○路○○段○
○巷○○號)2 次郵寄,然先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及「遷移不明
」為由退回,此有本府民政局 96 年 8 月 1 4 日北市民四字第0963
2187400 號函及蓋有退件戳記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雙掛號郵件信封
附卷可稽。本府遂依首揭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
第 81條第 1 款規定,以 96 年 9 月 20 日府訴字第 09630739 970
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並刊載於市府公報,此亦有 96 年 10 月 2日
96年冬字第 2期臺北市政府公報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訴願法第47條
第 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82 條規定,公示送達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即 96年 10 月 2 日)起,經 20 日發生效
力(即 96 年 10 月 22 日),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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