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30. 府訴字第0967030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3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6322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販售之「○○眼膠」化粧品,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3月19
      日在○○中心(臺北市○○○路○○段○○號○○樓○○室)查獲其
      外包裝標示「......減少微血管壁的通透性,改善淋巴腺循環......
      針對眼部周圍......黑眼圈、眼袋之預防及改善......」等涉及誇大
      不實之詞句。原處分機關嗣於96年4月18日及7月3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
      託人黃○○並分別製作談話紀錄及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96年8月23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6322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
      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96年10月22日前改正。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
      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6年8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6322900號行政處分
      書係於 96年8月27日送達,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
      證;而上開行政處分書說明五、附註(三)載有「如有不服本局之處
      分,請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
      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訴願管轄機關臺北
      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遞送,並將副本抄送本局(以實際收受
      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為免郵遞遲誤時間,宜儘早送件,
      以維權益)。」是訴願人若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應自上開行政處
      分書送達之次日(即 96年8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
      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6年
      9月26日(星期三)。然訴願人於96年10月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
      亦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附卷可稽;則訴願人
      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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