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28. 府訴字第0967030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19日北
    市社障字第 09640067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核定自 87年9月起按月
    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2,29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8
    月 8日派員至訴願人原戶籍地(本市信義區○○街)訪視,未遇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乃於 96年8月16日致電訴願人配偶○○○○,經其明確表示因
    戶籍地地勢甚陡,訴願人因為 2次中風及年紀漸長,體力已無法進出該戶
    籍地,故於2、3年前搬往臺北縣新店市。旋訴願人長女於同日來電詢問津
    貼狀況時,亦自陳訴願人實際多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原處分機關遂審認
    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2點第1款規
    定不合,乃以96年9月19日北市社障字第0964006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6
    年9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上開函於96年9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96年10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2點規定:「凡依法領有本市身
      心障礙手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滿3年。但出生即設籍本市未滿3歲之兒童,其父母之一方
      或監護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者,不在此限。(二)未經政府
      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三)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同
      時符合申請本津貼及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僅能擇一領
      取。但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或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得重複領
      取本津貼,惟合計領取金額不得超過1萬5,840元。第1項第1款設籍時
      間之計算,指申請人最近 1次戶籍遷入本市之時間起算。」第6點第2
      款規定:「停發與追繳: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
      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由社會局停止發給本津貼
      。.. ....(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7點規定:「
      稽查與訪視:社會局或區公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
      資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兒女及配偶分住於臺北縣市各地,故 1年內有數月時間輪流
      居住於子女及配偶處,嗣因 96 年 5 月住院 1 週後應配偶及兒子要
      求,居住於新店市以便照顧並調養身體,故才於今年 7 月輪住於新
      店市住所而尚未回臺北市居住。訴願人戶籍地電費帳單改寄至新店市
      ,是因為訴願人子女體恤訴願人已退休且無收入,故將訴願人戶籍帳
      單轉寄新店市,此不應作為訴願人是否實際居住本市之佐證。
    三、卷查訴願人為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信義區,原按
      月領有本市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津貼2,29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8
      月 8日派員至訴願人原戶籍地(本市信義區○○街)訪視,未遇訴願
      人;原處分機關於 96年8月16日致電訴願人配偶○○○○,經其明確
      表示因戶籍地地勢甚陡,訴願人因為 2次中風及年紀漸長,體力已無
      法進出該戶籍地,故於2、3年前搬往臺北縣新店市。旋訴願人長女於
      同日來電詢問津貼狀況時,亦自陳訴願人實際多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
      。此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複查工作通話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6點第2款規定,
      自96年9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輪流居住配偶、子女處,96年5月住院1週後才住在新
      店市調養身體,電費帳單改寄新店市不應作為訴願人是否實際居住本
      市之佐證云云。經查本件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業有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憑,
      依前揭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2 點第 1 款規定,申請者須設籍
      並實際居住本市,本案訴願人既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訴願人上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