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23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26日第12841號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6月27日,在本市內湖區
    ○○○街○○巷口電桿及○○路○○段○○號旁燈桿上,分別查獲任意張
    貼之售屋廣告,妨礙市容觀瞻,內容為「○○  優質住宅區 警衛管理 3
    房 坡平車位 2380萬 xxxxx」,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
    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聯絡房屋出售事宜,且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
    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以96年7月26日第12841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裁處書,停止「 xxxxx」電話自96年8 月 3
    日起至97年2月2日止計6個月之電信服務,並以96年7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
    09631440500號函檢送上開裁處書通知訴願人。該裁處書於96年 8月6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分別於 96年8月6日、8月9日及8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
    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8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505800號、 96年8月
    14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537600號及96年8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096 315887
    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9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9月7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6年
      8月6日)雖已逾 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6年8月6日、8月9日及8月16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
      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
      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
      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
      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 8 條
      第 3 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
      項。」第 3 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
      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
      之機關。」第 4 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
      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
      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
      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
      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 公告事
      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從未張貼過違規廣告,亦明白違規廣告停話嚴重性,豈可能拿
      自己 9 年前申請使用至今的重要營業電話用於非法,讓自己建立起
      來的商譽及聯絡管道受損,系爭違規廣告應為同業惡性競爭所為,請
      撤銷原處分。另訴願人已於 96 年 8 月 8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報案,亦向當地里長調取 96 年 6 月 27 日中午
      錄影帶,可惜已過保存期限無法看到。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事
      實欄所述之時、地,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系爭售屋廣告,妨礙市容觀
      瞻,乃當場拍照存證,經依系爭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xxxxx
      」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聯絡售屋事宜,並向電信單位查證該電
      話為訴願人所租用。原處分機關遂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及電信事業配
      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4點規定,
      以96年7月26日第12841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裁處書通知○○
      股份有限公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此有原處分機關96
      年6月27日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2紙及採證
      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停止電信服務之處
      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從未張貼過違規廣告,系爭違規廣告應為同業惡性競爭
      所為,其已於96年8月8日向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報案,亦
      向當地里長調取 96年6月27日中午錄影帶,可惜已過影帶之保存期限
      云云。惟查前揭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7日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
      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載以:「......二、查證方式及經過:電話查證
       查證時間 96.6.27 16:28;......受話電話(接):xxxxx
      ;......受訪(洽談)對像:○小姐(房屋仲介公司)。三、查證結
      果內容摘要:1.經電話查詢○小姐......出售房屋在內湖區○○街康
      寧派出所附近。 2.出售房屋權狀約50來坪,3房2廳2衛,有附坡道平
      面停車位總價 2380萬。......」並有採證照片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系爭電話於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7日查證當時,確實使用於聯絡售
      屋事宜,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確有違反電
      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至臻明確。複查原處分機關判
      斷違規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係因廣告物上登載該電話號碼
      ,且該電話號碼確係用於聯絡房屋買賣事宜,與該電話所有人是否為
      違規設置廣告物之行為人並無必然之關聯,依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
      務。另訴願人主張本件係同業惡性競爭所致乙節,惟其並未提出具體
      可採之證據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 個月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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