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30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8 月15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6105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食品,經臺中市衛生局於 96年5月21日在○
    ○商行(臺中市北區○○○路○○段○○號)查獲,抽驗結果含有二氧化
    硫 1.0 7g/kg(標準:0.50g/kg以下),該局嗣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並
    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 7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
    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2款及第33條第3款規定,以96年8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610560
    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違規食品立
    即回收、銷毀。訴願人不服,於 96年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2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食品、食品添
      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
      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12條所為之規定,..
      ....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
      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
      遵行者,沒入銷毀之。」第 33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
      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7
      條第2項所為之規定者。」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節錄):
    ┌────┬────┬───────────────┬────┐
    │公告日期│品名  │使用食品範圍及限量      │使用限制│
    ├────┼────┼───────────────┼────┤
    │95.8.11 │亞硫酸鈉│......            │    │
    │    │Sodium │4.本品可使用於動物膠、脫水蔬菜│    │
    │    │Sulfite │ 及其他脫水水果;用量以 SO2 │    │
    │    │    │ 殘留量計為 0.50 g/kg 以下。 │    │
    │    │    │......            │    │
    └────┴────┴───────────────┴────┘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
      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
      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食品與原處分機關96 年 4 月 16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26741
      00 號行政處分書處分之食品為同批食品,已繳交罰鍰,並請販售店
      家回收銷毀中。惟因販賣點甚是零星,立即處理完畢實屬困難,故還
      在處理作業當中。訴願人已依最大誠意回收處理當中,希望本案能與
      前已罰鍰之案件併案處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系爭食品經抽驗含有二氧化硫1.07g/kg(標準:0.
      50 g/kg 以下)之違規事實,此有臺中市衛生局抽驗物品送驗單及結
      果報告、原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26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與原處分機關先前處分之食品為同批,請併案
      處理乙節。查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前於96年1月3日、1月5日
      、1月16日、2月8日、2月13日分別經查獲並抽驗檢出二氧化硫,與規
      定不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29
      條第1項第2款及第33條第3款規定,以 96年4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
      9632674100號行政處分書處分在案,並命訴願人將違規食品立即回收
      、銷毀。是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先前之違規事實,已依法令規定,命
      其應將違規食品立即回收、銷毀,訴願人自負有依上開規定時間改善
      之義務。而本案於 96 年 5 月 21 日查獲,距前案處分時間已有月
      餘,尚難認訴願人已盡其改善義務。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限違
      規食品立即回收、銷毀,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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