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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30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8 月15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6105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食品,經臺中市衛生局於 96年5月21日在○
○商行(臺中市北區○○○路○○段○○號)查獲,抽驗結果含有二氧化
硫 1.0 7g/kg(標準:0.50g/kg以下),該局嗣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並
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 7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
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2款及第33條第3款規定,以96年8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610560
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違規食品立
即回收、銷毀。訴願人不服,於 96年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2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食品、食品添
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
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12條所為之規定,..
....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
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
遵行者,沒入銷毀之。」第 33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
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7
條第2項所為之規定者。」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節錄):
┌────┬────┬───────────────┬────┐
│公告日期│品名 │使用食品範圍及限量 │使用限制│
├────┼────┼───────────────┼────┤
│95.8.11 │亞硫酸鈉│...... │ │
│ │Sodium │4.本品可使用於動物膠、脫水蔬菜│ │
│ │Sulfite │ 及其他脫水水果;用量以 SO2 │ │
│ │ │ 殘留量計為 0.50 g/kg 以下。 │ │
│ │ │...... │ │
└────┴────┴───────────────┴────┘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
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
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食品與原處分機關96 年 4 月 16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26741
00 號行政處分書處分之食品為同批食品,已繳交罰鍰,並請販售店
家回收銷毀中。惟因販賣點甚是零星,立即處理完畢實屬困難,故還
在處理作業當中。訴願人已依最大誠意回收處理當中,希望本案能與
前已罰鍰之案件併案處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系爭食品經抽驗含有二氧化硫1.07g/kg(標準:0.
50 g/kg 以下)之違規事實,此有臺中市衛生局抽驗物品送驗單及結
果報告、原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26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與原處分機關先前處分之食品為同批,請併案
處理乙節。查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前於96年1月3日、1月5日
、1月16日、2月8日、2月13日分別經查獲並抽驗檢出二氧化硫,與規
定不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29
條第1項第2款及第33條第3款規定,以 96年4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
9632674100號行政處分書處分在案,並命訴願人將違規食品立即回收
、銷毀。是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先前之違規事實,已依法令規定,命
其應將違規食品立即回收、銷毀,訴願人自負有依上開規定時間改善
之義務。而本案於 96 年 5 月 21 日查獲,距前案處分時間已有月
餘,尚難認訴願人已盡其改善義務。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限違
規食品立即回收、銷毀,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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