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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28. 府訴字第0967024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17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09631400000號複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1988㏄),因滯欠93年至95年
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嗣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
處於96年5月4日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南港區○○巷○○巷巷口,違反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5月31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 09630869300號處分書,按系爭車輛93年至95年使用牌照稅額合計
新臺幣(以下同) 3萬 3,165元,處訴願人1倍罰鍰計3萬 3,100元(計至
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複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9月17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09631400000 號複查決定:「複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6
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10月19日)距原處分發文日期(96年
9月1 7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
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
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
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
」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
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
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
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
稅。」第28條第 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倍之罰
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
財政部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本(88)年 12 月 3 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
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如附件)1 份.....,. 」「五、會議結
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
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規定處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經濟拮据,3 年未繳使用牌照稅(96 年 6 月、7 月間連同
滯納金全部繳清在案)。車停自家門前巷道,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以逾
期未繳使用牌照稅,處罰 1 倍巨額之罰款。如果政府早期將此巷道
土地徵收,訴願人所得金額足可購買一座車庫,也不會發生本案之情
事。原處分機關對使用牌照稅法之認定,不論私有地或公用道路,均
以廣義性處理,一律照罰,對私有地權者,未予明確交代,產生法理
上爭議案件,本件請列為特殊性案件審議,並請適當的救濟。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1988㏄),93年至95年使用
牌照稅在滯納期滿未繳納,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業經原處分機關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訴願人遲於 96年6月13
日始完納93年至95年使用牌照稅本稅及滯納金,此有93年至95年使用
牌照稅稅額繳款書影本3紙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於96年5
月 4日查獲系爭車輛停放在本市南港區○○街○○巷巷口之公共道路
,上開事實亦有本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採證照
片4 幀、稅費現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及徵銷資料查
詢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1項
規定處訴願人應納稅額1倍罰鍰計3萬 3,100元(計至百元止),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車停自家門前巷道,如果政府早期將此巷道土地徵收,
訴願人所得金額足可購買一座車庫及原處分機關對使用牌照稅法之認
定,不論私有地或公用道路,一律照罰等節。經查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款規定,所謂公共水陸道路係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公共水陸道路」係以供公眾通行為要
,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既為巷道,自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事實,此
有現場採證照片 4幀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按93年至95年使用
牌照稅應納稅額處訴願人1倍罰鍰計3萬 3,100元(計至百元止)及復
查決定駁回複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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