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25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
    9631502500號複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
    屋門牌: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樓及○○號○○樓
    ),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
    該分處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自 89年6月26日起並未於該址辦竣
    戶籍登記,致系爭土地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已消滅,松山分處乃以96年8月2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6363502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9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據
    以補徵91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
    臺幣 11萬409元。訴願人不服,申請複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10月5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096 31502500號複查決定:「複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
    ,於96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或並予處罰;......」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
      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
      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
      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第 40 條
      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
      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 收 1 次,必要時得
      分 2 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
      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
      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
      下:『(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
      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85年1月1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所有
      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用住
      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之母親獨自居住系爭房屋已超過25年,從未搬離開過,請准予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
      房屋門牌: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樓及○○號
      ○○樓),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自 89年6月26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址設立戶籍,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
      及稅籍主檔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系爭
      土地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已消滅,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仍有居住於該地之事實乙節。查依首揭土地稅法
      第 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係同時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要件。本
      件訴願人既自 89年6月26起其本人或配偶、直系親屬並未於系爭土地
      之地上房屋設籍,則不論是否仍實際居住該址,即與土地稅法第 9條
      規定不符,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系
      爭土地自9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1年至95年按一
      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及原處分機關複查決定駁
      回其複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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