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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28. 府訴字第0967025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 96年8月20日北市稽
中北甲字第 09630255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案外人○○○共有本市○○區○○段○○地號土地(總面
積 1,090.4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
處核准其中 600 平方公尺部分自 96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賸餘土地 490.44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
人於 96 年 8 月 1 日以系爭土地面積約 82.29 平方公尺係依都市計畫
管制要點規定,基地退縮 2 公尺設置人行道供大眾使用為由,向原處分
機關中北分處申請該部分土地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屬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移撥都市發展局)核
發 95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
書規定,並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乃以 96 年 8 月 20 日北市稽中北甲
字第 096302550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9 月1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
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
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
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
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
之。」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
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
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
、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
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
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 6條及平均地權
條例第 25 條規定訂定之。」第 4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
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 9 條
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第 22 條規定:「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
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退縮2公尺設置無遮簷人行道,面積共計82.29平
方公尺,係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92 年 8 月 1 日北市都三字第
0923179100 號函辦理,係屬公法上禁止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使用
,並賦予土地所有權人設置無遮簷且需無償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類
似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規
定。
四、卷查訴願人與案外人○○○共有本市○○區○○段○○地號土地(總
面積 1,090.4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係屬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核發 95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此有系爭土地土
地所有權狀、 95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申請書、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96 年 8月 13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09670332400 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
。復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
身所佔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系爭土地係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空地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依據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審認系爭土地不得免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 82.29平方公尺部分面積係依法令規定不能
作為建築使用且須無條件供公眾通行,應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等節
。經查系爭土地既係建造房屋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縱該土地有部分
無償供公眾通行,然其性質既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仍不符地價稅免徵之規定。訴願主張,委難
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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