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30. 府訴字第0967025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 96年9月13日北市稽
    北投乙字第 09631647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街○○段○○號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北
    投分處辦理96年度加強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時,發現該址前
    方有增建面積 6平方公尺,乃以96年9月13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6316478
    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增建部分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以下同) 7,6
    00元,自 96年9月起併原有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
    於96年 10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
      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
      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
      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
      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
      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5條第1款規定:「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
      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
      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
      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
      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
      亦同。」
      建築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
      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
      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
      財政部 67年3月4日臺財稅第31475號函釋:「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
      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像,無照違章建
      築房屋,自不例外。至房屋稅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
      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
      財政部賦稅署81年3月27日臺稅三發第810781076號函釋:「依房屋稅
      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
      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所稱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4 條規定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
      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之系爭房屋前院圍牆,並無鋼鐵構造之外牆,因圍牆高度不夠
      ,豎以鐵條以策安全,係屬原有之建物從未修整,更無以鋼鐵改建房
      屋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查報顯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辦理96年度加強房
      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時,發現該房屋前方有增建面積 6平
      方公尺,此有地籍資料查詢之建物綜合資料、房屋稅主檔查詢及採證
      照片 3幀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系爭增建部分之房
      屋課稅現值為7,600元,並自96年9月起併原有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前院圍牆,係屬原有之建物從未修整,更無以
      鋼鐵改建房屋之事實等節。查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及財政部
      函釋意旨,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
      之建築物為課徵對像,所稱「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
      ,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無照違章建築房屋亦包括在內。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房屋前方之
      增建物具有浪板雨棚之頂蓋,其支撐之欄杆連接外牆,增加系爭房屋
      使用價值,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 3幀在卷可憑,是系爭增建物應為
      首揭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北投分處核定系爭增建物自 96年9月起併原有房屋按住家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