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30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公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17日北市
    社一字第09638603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 96年4月21日召開第15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以96年4月24
      日北市印長字第 0960034號函檢送該次會員大會紀錄,紀錄中載明通
      過95年度經費收支決算書、96年度工作計畫書、96年度經費收支預算
      書及選舉第15屆理事、監事報原處分機關備查。原處分機關審酌所載
      會議紀錄,已經法定出席人數議決通過,故以96年5月9日北市社一字
      第09 635229600號函同意備查訴願人95年度經費收支決算書、96年度
      工作計畫書、96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書,並核備第15屆理事、監事之選
      舉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 96年5月14日接獲檢舉函,該函檢附訴願人大會當日
      會員代表簽到冊,檢舉訴願人第 15屆第1次會員大會暨理、監事選舉
      ,未依商業團體法第19條規定辦理委託,而有他人代簽之重大違法情
      事,致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訴請選舉無效。訴願人另於96年
      5月11日召開第15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選舉第15屆常務理事、常務監
      事、理事長等職務,並以96年5月21日北市印友字第950515009號函、
      第95 0521001號函送該次會議紀錄及申請理、監事當選證明書報請原
      處分機關備查。因訴願人會員大會選舉是否合法尚未釐清,故原處分
      機關以 96年5月24日北市社一字第09635698810號函請訴願人於96年5
      月30日前查明第 15屆第1次會員大會親自出席者及有效委託之人數,
      並造具名冊報送原處分機關,俾利核處。
    三、經訴願人以96年5月28日北市印長字第0960052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 ......說明......二......查本會第15屆第1次會員大會具選舉
      人資格共計 241人,報到97名(含親自報到85人、會員代表公司職員
      代表簽名但會員代表親自出席者 6人及由會員代表公司職員代表出席
      者6人。),委託報到者 42人(查含會員代表委託會員代表者38人、
      會員代表公司職員代表簽名但會員代表親自出席者 2人及不符委託資
      格者2人。),合計139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述親自出
      席應為91人(扣除由會員代表公司職員代表出席者6人)及有效委託4
      0人,合計131人已達法定開會人數,即以96年6月13日北市社一字第0
      9636 533300號函復檢舉人。嗣檢舉人於96年6月15日再次檢舉訴願人
      第15屆第 1次會員大會開會人數未達二分之一,故原處分機關復以96
      年6月27日北市社一字第09637011910號函請訴願人說明有關訴願人以
      「代替本人執行會員代表職權」之書函進行會員代表變更異動乙節,
      是否經理事會議通過。訴願人乃以96年6月29日北市印長字第0960053
      號函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一、......大會程序及各
      相關事項之認定,皆由大會主席團暨工作人員(即第14屆理、監事)
      於會前或會中共同協定為之,並於大會選舉作業前......經大會主席
      一再提請大會與會者對出席人數、身份資格等加以確認,並獲大會與
      會會員無異議暨無其他動議下通過,始進行第15屆理、監事選舉事宜
      ,......五、......故循往例只要於報到前,會員公司原代表有書面
      聲明改派代表或能證明是公司內部職員,均認同報到並具會員代表職
      權。實乃因公司職員代理報到時遭拒,後以執有公司內部確認『代替
      本人執行會員代表職權』之書函現場變更會員代表及能證明為該公司
      內部職員者方准予報到方式辦理,而此係依商業團體法第16條『得隨
      時改派會員代表』之規定辦理。......」惟檢舉人否認於會員大會中
      大會與會者有對出席人數、身份資格等加以確認,並獲大會與會會員
      無異議暨無其他動議下通過之提案。
    四、為解決商業團體於會員大會現場通過會員代表改派,是否合於法令規
      定之疑義,原處分機關乃函請內政部釋示,經該部以 96年7月26日內
      授中社字第0960012607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查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
      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 15 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
      )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茲本案貴
      轄印刷業同業公會召開第 15 屆第 1 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監事
      ,部分會員(會員代表)資格於大會中同意改派,並完成選舉議程,
      核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其間,原處分機關另以 96 年 7 月 16
      日北市社一字第 096 37707400 號函請訴願人說明會員代表異動是否
      經理事會議通過,並請訴願人於 96 年 7 月 20 日前函復及檢附相
      關理事會議紀錄報原處分機關。惟訴願人並未提出經理事會議通過會
      員代表改派之會議紀錄,原處分機關爰依商業團體法第 67 條規定,
      以 96 年 8 月 17 日北市社一字第 096 3860 3500 號函撤銷訴願人
      第 15 屆第 1 次會員大會之決議,並同時撤銷原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9 日北市社一字第 09635229600 號函(含同意備查訴願人通過之
      95 年度經費收支決算及 96 年度工作計畫,及同意核備第 15 屆理
      、監事選舉案),請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3 個月內重行召開第 15
      屆第 1 次會員大會及辦理第 15 屆理、監事改選。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8 月 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 11 日補正訴願程序,10月
      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團體法第 1條規定:「商業團體,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
      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第 6 條規定:「
      縣(市)商業會及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直轄
      市商業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第 19 條規定:「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
      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 1 會員代表以代理 1 人為限,代理人數
      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第 29 條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
      ,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6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
      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為左列之處分:
      ...... 二、撤銷其決議。」
      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商業同業公會應分別設置會員會
      籍登記卡及會員代表登記卡,除辦理平時異動登記外,並應於每年召
      開大會 1 個月前,辦理會籍總清查,據以校正,並造具會員及會員
      代表名冊,於召開大會 15 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 14 條規
      定:「商業同業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 1 個月前,通知其所屬會員
      在會員大會 20 日前,聲明其會員代表是否改派,逾期不聲明,視為
      續派。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5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
      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 15 日前,審定會員(會員
      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前項會
      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表)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
      或罷免權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第 41 條規定:「人民團體之
      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
      人員宣佈選舉或罷免結果。但如發覺選舉或罷免有違法舞弊之嫌者,
      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佈將票匭加封,並報請主管機關核辦。對前
      項宣佈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
      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 3 日內(以郵戳為憑
      )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
      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
      表之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由會議主席或
      主持人轉報主管機關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內政部96年7月26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2607號函釋:「......說明.
      ..... 二、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5 條第 1 項:『人民團體理
      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 15 日前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
      換時亦同。』茲本案貴轄印刷業同業公會召開第 15 屆第 1 次會員
      代表大會改選理、監事,部分會員(會員代表)資格於大會中同意改
      派,並完成選舉議程,核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
      臺北市政府 92年1月8日府社一字第09202501300號公告:「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2 年 1 月 15 日起生效。...... 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商業團體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除第 3 章商業同業
      公會聯合會第 41 條至第 47 條、第 4 章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
      第 48 條至第 54 條、第 5 章商業會第 55 條、第 56 條外),委
      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6年4月21日召開第15屆第1次會員大會暨選舉理監事事宜,
      選舉前經大會主席及會務人員多次宣讀出席現況,現場並無任何異議
      ,始進行選舉程序。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41 條規定,會議當
      場無任何異議,又已逾申訴期限,原處分機關理應不受理檢舉人申請
      「選舉無效」案件,亦不應以未達法定開會人數審認會議無效而撤銷
      該次會議決議。
    三、卷查訴願人於96年4月21日召開第15屆第1次會員大會,其應出席人數
      為24 1人,簽到簿載簽到人數共計97人,其中係由非會員名冊所列會
      員代表代為簽名者計29人;委託報到簽名簿載簽到人數為44人,非受
      託會員之表列會員代表簽名者計11人,此有訴願人96年3月7日會員名
      冊、訴願人第 15屆第1次會員大會簽到簿及委託報到簽到簿附卷可稽
      。按首揭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 13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
      規定及內政部 96年7月26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2607號函釋,會員及
      會員代表名冊,應於召開大會15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本件訴願
      人召開之第 15屆第1次會員大會,未由會員名冊所列會員代表簽名報
      到者(含委託報到者)共計 40 人,違反前開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5 條規定,故該 40 人非屬合法出
      席會員大會,是訴願人該次會員大會應出席人數為 241 人,合於規
      定之簽到人數共計 101 人,其會員大會之召開及決議,顯不符合首
      揭商業團體法第 29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商業團體法第 67 條規
      定,撤銷訴願人該次會員大會之決議,並同時撤銷原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9 日北市社一字第 09635229600 號函(含同意備查訴願人通過
      之 95 年度經費收支決算及 96 年度工作計畫,及同意核備第 15 屆
      理、監事選舉案),請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3 個月內重行召開第
      15 屆第 1 次會員大會及辦理第 15 屆理、監事改選,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41 條規定,會議當場無
      任何異議,又已逾申訴期限,原處分機關理應不受理檢舉人申請選舉
      無效案件乙節。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係基於檢舉人之檢舉始展開調
      查,惟原處分機關係本府授權之商業團體之主管機關,則關於商業團
      體之會員大會召開合法與否,應屬職權調查事項,原處分機關自當本
      於權責逕為查處,不受檢舉內容之限制或拘束。本件訴願人召開之第
      15 屆第 1 次會員大會,其合法簽名報到人數未達應出席人數之半數
      ,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該次會議違反商業團體法第 29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撤銷該次會議決議,
      自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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