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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30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假牙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9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639514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 36年○○月○○日生)係本市60歲以上低收入戶長者,
持低收入戶卡向○○醫院申請假牙診治,○○醫院遂以96年 7月25日北市
醫仁字第 09632135900號函檢附訴願人之診斷證明書及低收入戶卡影本,
申請訴願人之假牙補助新臺幣 4萬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因上、
下顎部分牙齒缺牙,需製作上、下顎部分活動義齒,不符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 96年度低收入戶假牙補助實施計畫第5點以全口、半口活動假牙為原則
之規定,乃以96年7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527800號函復○○醫院否准
所請,並副知訴願人。嗣○○醫院再以96年8月21日北市醫仁字第0963274
8500號函檢附訴願人之診斷證明書及低收入戶卡影本,再次申請訴願人之
假牙補助,原處分機關仍以 96年8月 29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514000號函
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前揭96年8月 29日函,於 96年9月2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0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度低收入戶假牙補助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
「目的:為恢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長者咀嚼功能、強
化消化系統、確保健康機能,進一步使長者過著更有尊嚴的生活,特
辦理低收入戶假牙補助。」第 2 點規定:「主辦單位: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臺北市牙醫師公會(以下簡稱公會)」第
4 點規定:「補助對像:本市 60 歲以上之低收入戶(限低收入戶卡
下方所列輔導對像)及○○、○○二院院民經『醫師評估有嚴重影響
咀嚼功能需製作假牙贗復者』。」第 5 點規定:「補助內容:(一
)以全口、半口活動假牙為原則,固定假牙須在咬合情況或口腔內各
樣精形確定無法製作活動假牙者,並於診治計畫書詳敘理由,專案報
經本局核准後方可施作。惟愛心特約診所則僅限於活動假牙之製作。
(二)5 年之內同 1 顎不得重複申請。」第 8 點規定:「申請應備
文件與請款應備文件:(一)6 0 歲以上低收入戶長者持低收入戶卡
向市立醫院或愛心特約診所申請就醫。(二)受理申請之醫療院所於
核對身份後,檢具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如為愛心特約診所,
需先送公會審核,經公會審核認可後由公會函轉社會局審核。 1. 補
助對像之證明文件(低收入戶卡正反面影本)。2. 診治計畫書。 3.
贗復補綴繳費通知單。4. 醫院診斷證明書或病歷影本。5. 因中風或
其他傷病致上肢行動不便或臉頰肌肉功能障礙者,需加附醫師診斷證
明。(三)假牙診治計畫裝設完成,醫療院所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
辦理請款事宜:1. 本局核准函影本。2. 已完成公會術後審核之診治
計畫書(市立醫院免附)。3. 就診製作假牙費用清單。4. 撥款申請
書(市立醫院免附)。5. 請款收據。6. 牙醫診所指定之銀行或郵局
之存摺封面影本(市立醫院免附)。」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醫院○○院區之牙醫師評估「因需恢復病患咀嚼功能故
需製作上下顎部分活動假牙」,故應得申請假牙補助,原處分機關 9
6 年度低收入戶假牙補助實施計畫第 5 點規定,以全口、半口活動
假牙為原則顯然過於嚴苛,且與同計畫第 4 點規定相違背。
三、卷查訴願人係60歲以上持有本市低收入戶卡之長者,其假牙診治之情
形依 96年8月16日○○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為:「......病名:上顎
右側第2小臼齒及左側第1大臼齒均牙冠破折,均需予以拔除之。下顎
右側第1小臼齒及左側第2大臼齒缺失。醫囑:因需恢復病患咀嚼功能
故需製作上下顎部分活動假牙、上下顎各需貳萬元,全口共需肆萬元
整。」此有訴願人低收入戶卡及○○醫院96年8月16日診字第0960800
0379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訴願人所需製
作之活動假牙為上下顎各 2齒,不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度低收入
戶假牙補助實施計畫第 5點以全口、半口活動假牙為原則之規定,故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假牙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醫院○○院區之牙醫師評估「因需恢復病患咀嚼
功能故需製作上下顎部分活動假牙」,即應得申請假牙補助,及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96年度低收入戶假牙補助實施計畫第4點、第5點規定有
相互違背等節。經查訴願人之假牙診治情形有○○醫院 96年8月16日
診字第 09608000379號診斷證明書可稽,業如前述,該診斷證明書既
未經醫師評估有嚴重影響咀嚼功能,亦不符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
年度低收入戶假牙補助實施計畫第 5點補助內容以全口、半口活動假
牙為原則之規定,況前開假牙補助實施計畫第 4點係關於補助對像之
規定,與第 5點補助內容之規定,係分屬不同規範內容,二者間並無
相互違背之情形發生,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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