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28. 府訴字第0967030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托育中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追繳托育機構設施設備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4月2
    5日北市社五字第09634122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年9月27日檢具相關文件及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有關其購買液晶螢幕、印表機及不斷電系統之95年度托育機構設施設備補
    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規定,同意核發補助款新臺幣(以下同)1 萬
    元,乃以 95 年 10 月 19 日北市社五字第 095401820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將辦理後續之審查及撥款核銷事宜,並撥付該筆款項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於 96 年 2 月 12 日派員至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
    ○○號訴願人地址訪查,查得訴願人所申請 95 年度補助之設施設備中,
    僅液晶螢幕在現場,而印表機及不斷電系統均未放置於訴願人地址使用,
    現場人員亦無法出具相關送修證明,且表示前揭設備已搬至另一地址使用
    ,原處分機關訪視人員遂依現場情形作成紀錄表,並由訴願人現場工作人
    員龍忠民確認後簽名。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
    5 年度補助托育機構設施設備實施計畫第 9 點第 5 款規定,乃依上開實
    施計畫第 9 點第 6 款規定,以 96 年 3 月 8 日北市社五字第 0963252
    1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繳回該項補助金額 1 萬元。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
    表示前揭設備係因○○演習期間,為避免遭竊,暫移置保全系統較完善之
    處存放,嗣假期結束已移回訴願人地址。原處分機關乃以 96 年 4 月 2
    5 日北市社五字第 09634122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
    ......三、另說明 96 年 2 月 12 日本局 95 年度補助之不斷電系統及
    雷射印表機未在機構內之原因,與本局當日訪視時現場人員所述不符。且
    訪視當日本局補助之不斷電系統及雷射印表機確實不在現場,依本局95年
    度補助托育機構設施設備實施計畫第 9 條(點)第 5 款『補助物品需於
    申請單位之立案地址範圍內使用,不得置放於其他地點,本局將派員查核
    補助物品使用情形,申請單位應配合訪查。...... 』、第 6 款『日後如
    經查獲補助物品挪至受補助單位許可設立範圍以外之處所使用, .......
    應繳回全額補助款...... 』規定,仍請....... 繳回該項補助金額 1 萬
    元整。」該函於 96 年 4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對命繳回補助金額部分
    處分不服,於 96 年 9 月 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6年9月10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6
      年4月 27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書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依行政
      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願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是尚無
      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3條第 2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辦理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
      勵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第71條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領取本法相關補助或獎勵費用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處分並以書面限
      期命其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5年度補助托育機構設施設備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53 條。」第 9 點第 5 款及第 6款
      規定:「申請單位責任與義務....... (五)補助物品需於申請單位
      之立案地址範圍內使用,不得置放於其他地點,本局將派員查核補助
      物品使用情形,申請單位應配合訪查。物品如有送修等情形,應於物
      品攜出機構前取得完整之送修憑據以供查核。(六)如經查獲補助物
      品挪至受補助單位許可設立範圍以外之處所使用,或以浮報金額、虛
      報規格、偽造憑證、未實際購買等虛偽欺騙之手段領取本補助款者,
      除應繳回全額補助款外,涉及詐欺、偽造文書等刑責部分,移送司法
      機關偵辦。」第 10 點規定:「申覆方式:如對審查結果有異議,請
      於 95.10.30 前(郵戳為憑)以書面述明異議情形,並備齊相關證明
      ,向本局提出申覆。逾此期限或未循申覆程序者,恕不受理。」
      本府92年6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2 年 6 月 25 日起生效。...... 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十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
      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事項(第53
      條)。......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於 96年2月12日至訴願人地址訪視時未事先告知,且接近
      農曆春節長假,訴願人將較貴重之物品搬至保全設備較完善之處保存
      ,故電腦螢幕在現場,不斷電系統及雷射印表機不在現場,訴願人已
      於訪查後隔日將該 2 項物品放置於機構內,並無挪至其他單位使用
      之情事。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6年2月12日派員至本市信義區○○路○○段
      ○○巷○○弄○○號訴願人所在地址現場進行查訪,發現訴願人申請
      95年度托育機構設施設備補助款所購買之印表機及不斷電系統未放置
      於訴願人設置地址,且經原處分機關訪視人員多次向訴願人確認該等
      物品於訴願人地址內之放置處,現場工作人員均無法指出,嗣並表示
      上開物品挪至另一地址使用,原處分機關訪視人員遂依現場情形作成
      紀錄表,並由現場工作人員○○○確認後簽名,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
      2 月12日輔導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認
      為訴願人有違反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度補助托育機構設施設備
      實施計畫第9點第5款規定之情形,乃通知訴願人繳回95年度設施設備
      補助款1萬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因接近農曆春節長假,其將系爭物品搬至保全設備較
      完善之處保存,且訴願人已於訪查後隔日將系爭物品放置於其地址乙
      節。按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度補助托育機構設施設備實施計畫
      第9點第 5款、第6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補助之物品需於申請單
      位之立案地址範圍內使用,除非所購物品有送修等情形,應於物品攜
      出機構前備妥完整之送修憑據外,不得置放於其他地點。經查系爭印
      表機及不斷電系統並非因送修情形而未放置於訴願人立案地址範圍內
      ,且經現場工作人員表示上開物品挪至另一地址使用,該等事證業經
      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龍忠民確認簽名於上開紀錄表,且該違規之情事
      亦不因訴願人嗣後將該等物品移回其地址而有不同。是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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