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22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8日北市社二
    字第09637031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6年5月17日以其於96年4月15日上班途中遭毒蛇咬傷,併
    肌腱斷裂,永久無法恢復原機能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救助,經原
    處分機關以96年5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5911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訴
    願人每月領有新臺幣(以下同)4,000 元身心障礙者津貼,並於 95 年度
    已申請 6 次急難救助金,另於 96 年 3 月 5 日申請急難救助 2,000 元
    ,現訴願人申請急難救助金,因其所提供之相關佐證資料薄弱,未能提供
    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致原處分機關無法評估、審核訴願人之急難事實及核
    發急難救助金,並請訴願人檢附相關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提出申請。嗣訴願
    人復於 96 年 6 月 21日向原處分機關主張前揭函所述其未能提供相關醫
    療費用收據之情事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 6月28日北市社二字
    第09637031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本市社二字第
    09635911400 號函失真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 二、有關本
    局前於 96 年 5 月 25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5911400 號函覆臺端急難救
    助申請乙案,臺端表示於 96 年 4 月 15 日上班途中遭蛇咬傷併肌腱斷
    裂,自當日急診住院至 96 年 4 月 21 日,期間無法工作生活陷困境,
    因臺端僅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出示醫療費用收據,未提供相關
    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佐證,致本局無法評估、審核臺端之急難事實
    並核發急難救助金....... 三、若臺端確有申請急難救助金之需求,惠請
    檢附相關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如無法提供正本,請敘明理由,並請提供醫
    療費用證明或收據影本,若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需請醫院加蓋與正本相符
    章戳),就近逕向區公所社會課提出申請....... . 」訴願人對 96 年 6
    月 28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7031900 號函不服,於 96 年 9 月 3 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 17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9月3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96
      年6月 28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1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一、
      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致生活陷於困
      境者。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營服
      役、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者。」第23條規
      定:「前 2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急難救助金申請須知第 2點規定:「本救助金申請人或發放對
      象如左:(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因患病、死亡、遭遇
      意外、天然災害或其他原因,致生活陷於困難者。(二)本市市民在
      他縣(市)獲得職業缺乏旅費,無法前往報到者。(三)行旅本市之
      他縣(市)民,缺乏旅費,無法返鄉者。(四)本市市民或行旅本市
      之他縣(市)民,在本市內遭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災害事件,致受
      傷或死亡者。」第 3 點規定:「申請救助金應檢具左列文件向規定
      核發機關申請:(一)申請書。(二)身份證或戶口名簿。(三)傷
      病者應加附公立或私立財團法人醫療院所診斷書;死亡者應加附死亡
      證明文件;前往他縣(市)就業者,應加附有關證明文件。(四)其
      他證明文件。」第 4 點規定:「救助金核發金額及次數依左列規定
      :(一)救助金核發金額依本市急難救助金標準表辦理。(二)依二
      之(一)規定申請救助者以每 2 個月申請 1 次為限;依二之(二)
      、(三)申請救助者,以每 6 個月申請 1 次為限。但情形特殊者,
      不在此限。本市急難救助金標準表由本府社會局擬訂,報請本府核定
      之。」第 5 點規定:「救助金核發機關依左列規定:(一)依二之
      (一)申請救助者,由各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社會課核發。(二)依
      二之(二)、(三)申請救助者,由本市距離鐵公路車站較近之區公
      所社會課核發。(三)依二之(四)發放救助金者,由事實發生地區
      公所社會課核發。」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9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遭出血性毒蛇咬傷至今左手中指無法復原,經勞保局核定為職
      業災害並核准 15 天無法工作。訴願人檢附所有單據含醫療收據正本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救助,原處分機關卻將責任歸於訴願人,訴願
      人深感不服。
    四、卷查訴願人於 96 年 5 月 17 日檢具申請表及○○醫院(○○院區
      )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救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僅出示但未提供相關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或經醫院加蓋與正本相
      符章戳之醫療費用證明或收據影本,並敘明無法提供正本之理由,致
      原處分機關無法評估、審核訴願人之急難事實並據以核發急難救助金
      ,此有臺北市急難救助申請表及○○醫院(○○院區)診斷證明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急難救助之申請,並請訴願
      人檢附相關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再行提出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其檢附所有單據含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急難救助,原處分機關卻將責任歸於訴願人,訴願人深感不服乙節
      。經查,臺北市市民因患病、死亡、遭遇意外、天然災害或其他原因
      ,致生活陷於困難者,得申請急難救助金。又申請急難救助金應檢具
      申請書、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傷病者應加附公立或私立財團法人醫療
      院所診斷書及其他證明文件向規定核發機關申請,此為首揭臺北市急
      難救助金申請須知第2點及第3點所規定。是以,是否因患病、死亡、
      遭遇意外、天然災害或其他原因,「致生活陷於困難」,係申請本市
      急難救助金之要件,而醫療費用收據僅係輔助判斷是否陷於生活困難
      之證明文件之ㄧ。本件訴願人雖主張於 96年5月17日檢附醫療費用收
      據正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救助,惟依卷附資料,訴願人僅檢附臺
      北市急難救助申請表及○○醫院(○○院區)診斷證明書,則依上開
      資料,尚難審認訴願人本次確有生活陷於困難之情事,且訴願人亦未
      就其因患病,致生活陷於困難之事實提出其他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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