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30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願人因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6年6月5
    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630738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與案外人○○○等10人公同共有本市文山區○○○路○○小
      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3;另前開2筆地號土
      地所餘之應有部分 1/3為訴願人所有)及同段同小段○○建號建物(
      門牌號: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
      /1),經系爭土地之他公同共有人○○○等9人於96年3月16日委由代
      理人○○○,檢具郵局存證信函、登報公告及法院提存書等相關文件
      ,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以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文山字第82
      0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2/3部分及建物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該所審核無誤,並於 96年3月
      22日辦竣登記。嗣訴願人以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疏未察覺系爭建物非
      土地登記規則第96條所指之區分所有建物,而准予登記,影響其權益
      甚鉅,乃以96年5月28日書函請求該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塗
      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該所以 96年6月5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6
      307380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規定塗銷本所 96年3月16日收件文山字第820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一
      案......說明......三、次查『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
      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並無上開規定之
      情形,本所尚難依該條規定辦理塗銷登記。四、又土地法第 34條之1
      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如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
      分之土地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
      如認為受有損害,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請參考。......
      」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6年6月5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630738
      000 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函復,性質上屬
      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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