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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30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21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637594100號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於96年9月4日(郵
戳日期)以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96年上半年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
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申報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
○○之工作地點在臺北縣,非在本市,不符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
關(構)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乃以96年9月21日北市勞三
字第 09637594100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不同意核發96年上半年非義務機
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上開通知書於 96年9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6年10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業於 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
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
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
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34條
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
標準以上之機關(構),應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
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
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
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
支出為限。」第3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依第31
條第 3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
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
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前項基金不列入政府年度預算,其專戶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 (構)辦法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4 條規定,運用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僱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
工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
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 3 條第 1 項第 1款
第 2目規定:「本辦法之獎助項目及對像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者
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之申請對像,除係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之私立機構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二)員工總
人數在 5 人以上未滿 1 百人者,進用身心障礙者 1 人以上(以下
簡稱非義務機構),且其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者。」行為時第 7 條
規定:「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於每年 1 月、7 月之第 1 日起 3
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半年獎勵金,....... 一
、申請表。二、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三、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明
細表、公保清單(含年資滿 30 年者)影本。四、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五、身心障礙員工勞保卡或公保加保證明影本。六、身心障礙員工
薪資清冊影本。七、身心障礙員工出勤記錄影本。八、本市之公司或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工廠登記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影
本。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人力派遣公司,承包許多案子,員工工作地點多在其他縣市
,惟員工工作地點雖未在臺北市,但確實為訴願人所進用之身心障礙
員工,故應可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原處分機關
只因系爭員工工作地點在臺北縣,非在臺北市,就不同意獎勵,實不
公平。
三、卷查訴願人為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於96年9月4日(郵戳
日期)填具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
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6年上半年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上開申請表所附96年上半年身心障礙員工
薪資表上所填載之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工作地址為:三重○○
郵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並非在本市,核與臺北
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不
符,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9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7594100號通知書
否准訴願人96年上半年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申請,此
有訴願人96年9月4日「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
獎勵金申請表」及所附96年上半年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人力派遣公司,員工工作地點多在其他縣市,原處
分機關只因系爭員工工作地點在臺北縣,非在臺北市,就不同意獎勵
,實不公平云云。惟查依前揭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
辦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設立於本市,員工總人數在5人以
上未滿1百人之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1人以上,且其實際工作
地點在本市者,始為本市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獎勵對象。經查依訴願
人於為本案之申請時所檢具之96年上半年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所示,
訴願人申報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之工作地址為「三重○○郵局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該名員工之
工作地點並非在本市,故不予獎勵,核無不合。訴願人主張,應屬誤
解法令,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96年9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
09 637594100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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