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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24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10日廢字
第 J9602313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7月21日23時50分執行環
境稽查勤務時,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
市萬華區○○街○○巷○○號對面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東園分隊資源
垃圾回收車內,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開立96年7月21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0518562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
同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以96年8月10日廢字第J96023136號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上開裁
處書於 96年8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9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9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750100號函復在案。訴
願人仍不服,於96年10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96年10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
96年 8月30日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6年9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
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
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
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公告事項:一、
家戶.. ....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
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
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
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
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
條規定處罰。」
92 年 4 月 9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12521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自 92 年 5 月 7 日起,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
時間調整如下:(一)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 5 日;
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
(二)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
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 二、清運日垃圾車停靠地點、時
間及非清運日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及收受時間請至本局網站(http://
www.epb.taipei.gov.tw),查閱。」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工作關係,無法配合垃圾清運時間,才會夜間自行拿出至原
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東園分隊資源回收車內放置,訴願人家境清寒
,無法繳納罰單,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
場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該隊東園分
隊資源回收車內。此有採證照片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9
月 7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且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訴願人,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工作關係,無法配合垃圾清運時間云云。經查,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
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配合原處分機關指定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於垃圾車停靠收
集點時,將垃圾包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於週日、週三非垃圾清運日
,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此揆
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及 92年4月9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12521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發生
於96年 7月21日,當日為週六垃圾清運日,訴願人應依前揭規定方式
排出垃圾,惟訴願人未依規定配合原處分機關指定清運時間將垃圾攜
出,於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將垃圾包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而將使
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未經指定之地點,其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人所訴,委難採憑。另訴願人主張其家境清寒,無
法繳納罰單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
規定,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原處分機關
訂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
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系爭罰鍰,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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