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24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9日機
    字第 A9600503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87年7月8日發照),經原處分機
    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人
    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以96年8月13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60000006號限期定期檢驗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6年8月2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站接受檢驗,前開檢驗通知書於 96年8月17日送達。案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製法第 40條規定,以96年10月3日D0821885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0月9日機
    字第 A9600503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2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500元以上1萬5,000元
      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
      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製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 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 62 條(現行第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
      000 元。」
      環保署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像: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
      且使用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 臺北縣.... .. 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巿。三、實施頻率:每
      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
      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6年8月29日至9月4日出國,回國時因未收到通知,所以不
      知有違規事件;又訴願人於 96 年 9 月 6 日將系爭機車停放在○○
      市場附近,遭環保人員夾單通知應實施定期檢驗,即於當日實施檢驗
      完畢。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
      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87年7月8日,
      訴願人應於95年7月至8月間實施95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
      車並未實施 95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96年8
      月29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6年8月13日北
      市環稽巡二字第 09660000006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通知,所以不知有違規事件;又系爭機車於96
      年9月6日遭環保人員於機車上夾單通知檢驗,即於當日實施檢驗完畢
      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製法
      第40條明定使用中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復依前揭環保署公告,凡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
      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並應自該機車原發照月份至
      次月份間辦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發照日
      期為87年7月8日,已使用滿3年以上,故應於 95年7月1日至95年8月3
      1日間實施 9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又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仍登記
      為使用中車輛,因未依法定期限實施9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乃按系爭機車車籍地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揭
      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 96年8月2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檢驗,該通知書係由訴願人之配偶
      ○○○於 96年8月17日蓋章代為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
      卷可憑,故前揭檢驗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訴願人雖於96年 9月 6日實
      施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其已逾原處分機關所訂改善期限(96年
      8月2 9日前),自應受罰。另訴願人主張其於96年9月6日遭環保人員
      於系爭機車上夾單通知應實施定期檢驗乙節,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96年9月6日96巡第051167號執行「機車定期檢驗」停車場所、賣
      場、市集或騎樓、人行道、工業區巡查紀錄單,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
      員執行巡查任務時,發現訴願人之機車車牌上未貼有定期檢驗合格標
      籤或合格標籤已逾有效期限,乃將前開紀錄單夾附於系爭機車上提醒
      訴願人應實施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經核與本件訴願人未實施95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無涉。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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