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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30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1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09635524301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廢止執業執照 (自96年8月10日起至97年8月9日止)部分,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
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診所(本市中正區○○街○○段○○號○○樓之
○○)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6月21日在其診所查獲訴願人容留
未具醫師身分之○○○,在未經醫師指示下為病患○○○施打 Aminogen-
X250cc(安命活源注射液,衛署藥製字第023312號處方用藥)點滴。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醫療機構負責醫師,未盡醫療機構管理之責,容
留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於其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爰依醫師法第 28條之4
第3款規定,以 96年8月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635524301號行政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0萬元罰鍰,並廢止其執業執照(自96年8月10
日起至97年 8月9日止)。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
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個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
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
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
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三、合於第 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第28
條之 4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
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
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一、執行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
之藥物。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四、
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
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第 29條之2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96年4月19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件十二、處理違反醫師法案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 」
處理違反醫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4 │
├─────────────┼────────────────┤
│違反事實 │第28條之4 │
│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 │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 28條規定之 │
│ │ 員執行醫療業務。......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 │,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
│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 │: │
│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整。停業1│
│ │個月。 │
│ │...... │
├─────────────┼────────────────┤
│裁罰對象 │自然人(醫師)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6年6月21日在診所內午休,當時確實在屏風內睡覺,意識
不清,實無法認知當時診所內有何人?發生何事?更無 " 容留 " 未
具醫師身分之○○○,為病患施打點滴之認知。如訴願人意識清醒並
認知當時未具醫師身份之○○○,正為病患○○○施打點滴,當然會
堅決反對並極力制止該事件之發生,足以證明該件係偶發之單一事故
。訴願人雖有管理疏失,但絕無 " 容留 " 未具醫師身份之人為任何
人施打點滴之情事,此有○○○及○○○為證。訴願人確實未替○○
○看診服務,也未指示○○○處置醫療行為,與○○○及○○○ 2位
素未謀面,原處分機關未詳予調查上述實情,逕依違反醫師法第28條
之 4規定認定違法,實嫌草率。訴願人已年老,仍須執業才能生活,
懇請明察後給予最低處罰。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診所負責醫師,其於 96年6月21日在其診所容
留未具醫師身份之○○○,在未經醫師指示下為病患○○○施打點滴
,此有原處分機關醫護管理處 96年6月21日工作日記表 2份、同日訪
談○○○之調查紀錄表、 6月23日及7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上開工作日記表分別載明略以:「......三、經現場稽查時發現
○○○病患正休息左手正有點滴,○醫師於屏風內休息,經詢問,○
醫師表示病患並非由他看診後打點滴,○○○病患則表示點滴由現場
○○○小姐施打,另○○○小姐亦坦承點滴由她施打......」「....
..二、經現場查察,現場有一病患○○○......表示,昨天開始感冒
不舒服,經朋友介紹至○○診所打營養針......故至診所要求打點滴
,因現場○醫師在睡覺休息,故由現場○○○小姐打點滴休息。三、
現場○○○小姐表示自己為○○醫院之護理人員,今休假,由於今與
朋友相約至○○診所,約2點半到現場,因需拿錢給○○○..... .病
患不舒服要求打點滴,故自己向病患施打 Aminogen-X250ml......且
現場因○醫師在休息,故就未吵醒他,今是我第1次至這診所.......
四、現場未有病歷,○醫師表示該病患未經由他診視,即由別人向病
患施打點滴。」;訪談○○○之調查紀錄表載明略以:「......問:
臺端於96年6月21日下午在○○診所向病患○○○施打Aminogen-X250
ml點滴......是否由您向病患施打......是否有醫囑?請說明。答:
本人......因需拿錢給朋友○○○,故今才相約在○○診所,約下午
2點半至現場,看見有一病患,因○醫師在睡覺休息,病患又不舒服
,要求打點滴,故才未依○醫師之醫囑,自行向病患施打點滴......
」及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略以:「......問:有關本局於96年 6
月21日下午稽查時發現○○○小姐......涉於○○診所營業場所內向
病患○○○施打 Aminogen-X250cc......點滴案,請問臺端是否認識
○○○及病患○○○小姐?該等人員是否為貴診所之員工?病患○○
○當時於貴診所之營業處所內接受○○○施打點滴時,您人在哪?○
○○病患是否有經您親自看診並製作實體病例,○○○是否有經您同
意後再向病患進行施打點滴之醫療行為?......答:本人不認識○○
○及病患○○○小姐,該等 2位皆不是本診所之員工,當時病患○○
○當時於本診所之營業處所內接受○○○施打點滴時,本人在睡覺,
不知道任何情況,○○○並沒有找我看病,且○○○未經本人同意向
病患進行施打點滴之醫療行為。問:......當時○○○於貴診所的營
業場所內向病患施打點滴注射醫療行為,您是確實在現場,請問您是
否有無立即阻止○○○向病患施打點滴之醫療行為?病患○○○以前
是否有至貴診所施打過點滴...... 答:...... 當時○○○於(貴)
診所的營業場所內向病患施打點滴注射醫療行為,本人在屏風內睡覺
,因本人年紀大經常在睡覺,對於當時狀況不知道,且此病患有無來
過本人不曉得....... 」是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未經醫師同
意擅自對病患施打點滴,違反醫師法第 28 條規定;而訴願人為系爭
診所之負責醫師,未儘管理責任,致使未具醫師身份之人員於其診所
進行醫療行為,核已違反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規定。是訴願主張,
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惟查,依前開處理違反醫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於違反醫師法第28
條之4規定,第1次違反者,除處上開10萬元罰鍰外,係命違規行為人
停業1個月。然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並未命停業1
個月,而係廢止訴願人之執業執照,其原因何在?再者,本件既為廢
止訴願人之執業執照,卻又定有期限(自96年8月10日起至97年 8月9
日止),其依據為何?原處分機關皆未具體敘明,而有究明之必要。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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