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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30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8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4720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販售之「○○片」產品外包裝標示「......羊乳其性甘溫
,補寒冷虛乏,對人體具......之功效......」,涉及易生誤解等情;案
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 96年5月30日於○○社區健保藥局實施稽查時查獲,
乃以 96年6月1日衛藥食字第0963040631號函檢附96年5月30日抽驗物品送
驗單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96年6月20日訪談受訴願人公
司代表人○○○委託之○○○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核認系爭產品包裝標
示不實、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6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
4720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
產品於 96年9月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23日向本府
聲明訴願, 8月7日補具訴願書,8月2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
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
18條或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時不遵行或違
反第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92年1月7日衛署食字第0910082070號函釋:「食品之廣
告內容涉及易生誤解或醫藥效能之認定原則,係依據個案所傳達消費
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
研判。若宣稱產品具有醫藥效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涉及醫藥效能論處,若針對產品中之某項成分宣稱具有醫
藥效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涉及易生誤解
論處。」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 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 (
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例句:....... 降肝
火。...... (四)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例句:........ 清心(火
) ...... (五)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
效能:例句:....... 『○○○』記載:黑豆可止痛、散五臟結積內
寒。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 (一
)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 改善體質。......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
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產品之外包裝標示有事實之考據,尤以「○○○」一書內容亦提
到羊乳相關特性,此標示絕不是誇大其功效;營養標示數值錯誤,並
非有一定之標準,是否可能因當時檢測之過程有一些不確定因素導致
該項誤差,這也還是可以要求考量多次樣本,取其檢測平均值修正改
善,使得數據更趨近於正確。訴願人經營之產品有原處分機關查獲之
事實,並非故意之行為,訴願人亦願意完全配合改善,懇請給予 1次
修正之機會。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片」食品,於產品外包裝標示如事實欄
所述內容之違規事實,有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宜蘭縣政府衛生局96
年 6月1日衛藥食字第0963040631號函檢附96年5月30日抽驗物品送驗
單及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0日訪談受訴願人公司代表人○○○委託之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之規定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之外包裝標示有事實之考據,尤以「○○○」
一書內容亦提到羊乳相關特性,此標示絕不是誇大其功效乙節。按食
品廣告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已有例句;本件產品外包裝標示其整體
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誤導消費者認為其產品具「補寒冷虛乏」等
功效,涉及易生誤解。又訴願人如有具體事實能證明系爭食品確實具
備其廣告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
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否則若無經政
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
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另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係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9條
第 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是關於處分書事實及處分
理由欄所載「營養標示數值錯誤,涉屬標示不實」等語,應非本案處
罰之事實,其縱有不明確之瑕疵,亦不影響本件處分之效果,併予指
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限期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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