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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30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10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6102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社負責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
「○○ ○○果液」食品廣告,其內容述及「 ....... 葡萄內的單寧成分
有很強的抗氧化劑能夠幫助身體抵抗氧化的壓力,同時可以維持關節的活
性。....... 黃芩用來消除身體上的各種疼痛症狀,也可以改善神經緊○
姓增強免疫,有時也用來解除焦慮和改善失眠,....... 黃芩裡的有效成
分類黃酮可以抑制COX -2 的產生,所以對關節健康很有幫助。......
.... V iaVieante (ViaViente) 使用赤道附近生產的藍苺,證實含有
最高的抗氧化劑花青素含量,對於血管,尤其是眼睛血管特別有幫助。..
..... V iaViente 採用赤道附近收成的青梅原料,所具有的抗氧化能力
(ORAC)....... 是所有果類抗氧化值( ORAC)最高的...... 蘆薈的成
分 acemannan 可以增加免疫系統裡的 T - 淋巴細胞,增強免疫力。蘆
薈葉有助於胃腸健康和減少發炎反應....... 」等詞句,廣告整體傳達訊
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臺北縣
政府衛生局於 96 年 7月25 日查獲,並以 96 年 7 月 26 日北衛藥字第
0960068131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乃以 96 年 8 月 10 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09636102300號行政處分書,依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
服,於 96 年 8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92年1月7日衛署食字第0910082070號函釋:「食品之廣
告內容涉及易生誤解或醫藥效能之認定原則,係依據個案所傳達消費
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
研判。若宣稱產品具有醫藥效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涉及醫藥效能論處,若針對產品中之某項成分宣稱具有醫
藥效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涉及易生誤解
論處...... 」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
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
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三)涉及改變身體
外觀者:...... (四)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
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申辦登記前委請友人製作網頁刊登「○○果汁」,於申請設
立後,從未在網上經營任何的銷售行為或從中得利;又因對法律條文
不甚瞭解,請寬恕訴願人的無知愚昧,公司初創經營,且ㄧ直處於虧
損之中,懇請體恤民情,網開一面。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網站刊登之「 ○○ ○○果液」食品廣告,其載有
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6年 7月26日北
衛藥字第0960068131號函檢送違規網頁及原處分機關96年8月7日訪談
訴願人之受委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依廣告
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其宣稱可增強免疫力、對關節健康很有幫助、對
於血管,尤其是眼睛血管特別有幫助等,涉及生理功能及人體臟器,
為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所稱誇張
、易生誤解之詞句。又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 92年 1月7日衛署食字第
0910082070號函釋意旨,若針對產品中之某項成分宣稱具有醫療效能
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涉及易生誤解論處;
是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從未在網上經營任何的銷售行為或從中得利;又因對法
律條文不甚瞭解,請求網開一面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訴願人欲從事相關食品
販售,於刊登食品廣告時即應注意相關法規,並負有遵循之義務,訴
願人雖以未予注意而致觸法為由主張免責,然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
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之主張,
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至訴願人以未因刊登廣告而獲利為主張,惟訴
願人刊登上開廣告足使不特定人由該網站獲得錯誤之食品訊息,已該
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而該規定並不以訴願人因
此獲利始得處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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