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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30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9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5501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刊登「○○口含錠~覆盆莓
」食品廣告,其內容述及「....... 高濃度的抗老化膠原蛋白修護錠,服
用 2 個星期,即有明顯感覺........ 持續使用可淡化細紋、抗皺......
肌膚擁有細緻白皙的亮麗光澤...... 漂亮媽咪產後迅速恢復窈窕好身材
...... 減重便成為她最重要的課題...... ○○膠囊,即是以上述昆布、
海帶、根菜及納豆激酶、深海魚萃取物等○○○的減重方法,再加
上最近日本最 Hito 的寒天纖體食品....... 讓所有愛美的女性都能夠窈
窕一身、夢想成真....... 」等詞句,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
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案經苗栗縣衛生局查獲後,
以 96 年 6 月 21 日苗衛食字第 0960700661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
;原處分機關乃於 96 年 7 月 17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當場
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以 96 年 7月 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55013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
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96年 7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8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
:例句...... 改善體質...... 2.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
減肥。塑身 ...... 防止老化......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詳細檢視系爭廣告文詞,並未涉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第 2 項所指詞句涉及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任何一句;再詳察其文詞,「感覺」並非「功效」,「抗老化
」也不盡然等同於「防止老化」;同樣的「認為廣告文詞,整體訊息
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亦應依行
政院衛生署的公告為認定依據,怎可由苗栗縣衛生局自行認定。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食品廣告內容,經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規定意旨,查認系爭廣告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影射瘦身等,
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此並有系爭食品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
96年 7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詞句未涉及上開認定表第 2項之任何一句,並
無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
明示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至所謂是否屬誇張
或易生誤解,應由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觀之,並不以認定表中所
載詞句為限。而查系爭產品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整體所
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影射瘦身等,應堪認已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而有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人就此主張,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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