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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13. 府訴字第0967025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6日廢字第
J9602248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7月2
2日3時11分,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紙類及塑膠類)之垃圾
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內湖區○○路○○號對面人行道上,乃當場拍照存
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7月22
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050166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交由訴願人簽收在案。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8月
6日廢字第J9602248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22日向本府聲明
訴願,並於10月12日補具訴願書,10月2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1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58871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案......說明:......二、本
案經重新查證,認告發過程違反事實認定有瑕疵,本局已自行撤銷X0
5016 69號舉發通知書及96年8月6日廢字第J96022485號裁處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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