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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13. 府訴字第0967031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建物結構安全證明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9月7日
北市工建使字第09671125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卷查訴願人前以市長信箱陳明案外人○○○結構技師簽證之結構安全
證明書涉嫌內容不實及本市建築管理處之處理疑義等情,案經該處以
96年 9月7日北市工建使字第09671125500號函(市長信箱)回復略以
:「......您多次檢舉○○○結構技師並未勘查您的房屋裂縫,卻出
具......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與事實不符乙案,本處前已說明結構
鑑定事涉專業,本處為行政單位,並非專業鑑定單位,不得從事鑑定
工作在案。對依法得辦理鑑定工作之技師所出具的鑑定結果,在無其
他足以推翻其結論之證明前,當予採信,請您委託其他依法得辦理鑑
定之專業人員鑑定,並提出足以推翻○○○結構技師鑑定結果,送本
處憑辦。 ......」訴願人不服上開回復內容,於96年9月1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本市建築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市建築管理處上開 96年9月7日北市工建使字第09671125500號
市長信箱回復內容,係對於訴願人所指稱○○○結構技師出具之結構
安全證明書內容不實乙事所為之說明,核其內容,僅係事實之敘述、
說明及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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