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2.13. 府訴字第0967025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30日廢字
    第 J9602577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8月21日6時35分,在本市
      大安區○○○路○○巷前行人專用清潔箱旁地面上,查獲未依規定棄
      置之垃圾包(內含紙類、塑膠袋等資源回收物),該垃圾包內有署名
      ○○○之○○股份有限公司○○區營運處 96年7月轉帳代繳收據,乃
      拍照採證。嗣經查證該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棄置,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8月21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0511439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
      款規定,以96年8月30日廢字第J9602577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1 0月11
      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6年 8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
      原處分機關以96年9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702200號函復在案。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96年10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1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20627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廢字第 J960257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
      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自
      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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