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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13. 府訴字第0967031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醫院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15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634324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卷查訴願人96年5月1日於本市萬華中正區夾報廣告宣傳單刊載「○○
中心」醫療廣告,內容載有「......由各醫學中心組成的腎臟照護團
隊,......與○○(○○公司,為亞洲最大跨國連鎖○○公司)策略
聯盟,照護品質與國際接軌 ......引進雙RO系統,含熱消毒 RO,提
供最純淨的透析用水 整批原裝日本進口旗艦型洗腎機台 全面採用
單次高效率透析人工腎臟......各大媒體熱烈採訪......五星級洗腎
中心進駐○○寺旁的○○醫院......從○○引進頂級醫療器材級的RO
水處理系統(每台價值約500萬元,全台僅1 0台)......」等詞句。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 5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醫院院長○○○並製作
談話紀錄表後,審認系爭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 85條第1項及第86條
第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以96年6月15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634324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上開處
分書於96年6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7月1 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0月1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經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
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6年10月16日北市訴(
壬)字第0963073982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送 貴院因
違反醫療法事件訴願書影本及委任書格式各1份,請於文到之次日起2
0 日內於訴願書影本上補蓋代表人印章並補具訴願代理委任書後寄還
本會,俾憑審議......」經查上開書函於96年10月17日送達,此有郵
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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