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2.13. 府訴字第0967031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醫院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15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634324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卷查訴願人96年5月1日於本市萬華中正區夾報廣告宣傳單刊載「○○
      中心」醫療廣告,內容載有「......由各醫學中心組成的腎臟照護團
      隊,......與○○(○○公司,為亞洲最大跨國連鎖○○公司)策略
      聯盟,照護品質與國際接軌 ......引進雙RO系統,含熱消毒 RO,提
      供最純淨的透析用水 整批原裝日本進口旗艦型洗腎機台  全面採用
      單次高效率透析人工腎臟......各大媒體熱烈採訪......五星級洗腎
      中心進駐○○寺旁的○○醫院......從○○引進頂級醫療器材級的RO
      水處理系統(每台價值約500萬元,全台僅1 0台)......」等詞句。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 5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醫院院長○○○並製作
      談話紀錄表後,審認系爭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 85條第1項及第86條
      第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以96年6月15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634324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上開處
      分書於96年6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7月1 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0月1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經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
      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6年10月16日北市訴(
      壬)字第0963073982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送 貴院因
      違反醫療法事件訴願書影本及委任書格式各1份,請於文到之次日起2
      0 日內於訴願書影本上補蓋代表人印章並補具訴願代理委任書後寄還
      本會,俾憑審議......」經查上開書函於96年10月17日送達,此有郵
      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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