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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13. 府訴再字第096703112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再審申請人因 85年地價稅及87年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府96年6月14日
府訴再字第096701459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
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
、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
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
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
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
更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再審申請人於 95年5月19日經由行政院主張因本市稅捐稽徵處重複
課徵溢繳之85年地價稅及87年房屋稅,故申請退還溢繳稅額,經本市
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以 95年6月9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60535600號
函復再審申請人略以:「主旨:臺端主張85年地價稅及87年房屋稅重
複課徵,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臺
端主張85年地價稅重複課徵乙節,查管理代號A1803552850102506050
0034繳款書,係補徵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之82年至84年
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另管理代號A18035518501
02506050 0004繳款書,係課徵本市○○段○○小段○○地號等3筆土
地85年地價稅,並無重複課稅情事。三、臺端所有本市○○○路○○
段○○號地下室房屋,因不服課徵87年房屋稅,提起行政救濟,本分
處於行政救濟確定後,以92年8月27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260872600
號函復,87年房屋稅應納本稅(新臺幣【以下同】)55,461元,教育
捐18,487元,加計行政救濟利息 16,975 元計 90,923 元,並檢附 8
7 年房屋稅繳款書,請臺端按期限繳納,惟迄未繳納,已移送臺北行
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並無溢繳情形。」
三、嗣再審申請人於 95年7月11日再次以本市稅捐稽徵處重複課徵之相同
理由,向本市稅捐稽徵處重新申請退還85年地價稅及87年房屋稅,本
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乃以95年7月2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607274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主張85年地價稅及87年房屋稅重
複課徵,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乙案,本分處業於95年6月9日北市稽中正
甲字第095605356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對上開2函不服,於95
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5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
理由,案經本府以 96 年 2 月 14 日府訴字第 09670005400 號訴願
決定:「一、關於中正分處 95 年 6 月 9 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6
0535600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二、關於中正分處 95 年 7 月20 日
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5 6072 7400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上開決定書於 96 年 2 月 16 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於 96 年
4 月 26 日向本府申請再審,復經本府以 96 年 6 月 14 日府訴再
字第 09670145900 號訴願決定:「再審駁回。」該決定書於 96 年
6 月 20 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再審訴願決定,於 96 年 10
月 5 日再向本府申請再審。
四、經查再審程序為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新增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
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得依再審程序再申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
審決定得申請再審。次查「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復為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再審申請人自不得就申請再審事項再申請再審。從
而,本件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應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97
條第1項、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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