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2.13. 府訴再字第096703112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再審申請人因 85年地價稅及87年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府96年6月14日
    府訴再字第096701459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
      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
      、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
      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
      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
      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
      更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再審申請人於 95年5月19日經由行政院主張因本市稅捐稽徵處重複
      課徵溢繳之85年地價稅及87年房屋稅,故申請退還溢繳稅額,經本市
      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以 95年6月9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60535600號
      函復再審申請人略以:「主旨:臺端主張85年地價稅及87年房屋稅重
      複課徵,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臺
      端主張85年地價稅重複課徵乙節,查管理代號A1803552850102506050
      0034繳款書,係補徵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之82年至84年
      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另管理代號A18035518501
      02506050 0004繳款書,係課徵本市○○段○○小段○○地號等3筆土
      地85年地價稅,並無重複課稅情事。三、臺端所有本市○○○路○○
      段○○號地下室房屋,因不服課徵87年房屋稅,提起行政救濟,本分
      處於行政救濟確定後,以92年8月27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260872600
      號函復,87年房屋稅應納本稅(新臺幣【以下同】)55,461元,教育
      捐18,487元,加計行政救濟利息 16,975 元計 90,923 元,並檢附 8
      7 年房屋稅繳款書,請臺端按期限繳納,惟迄未繳納,已移送臺北行
      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並無溢繳情形。」
    三、嗣再審申請人於 95年7月11日再次以本市稅捐稽徵處重複課徵之相同
      理由,向本市稅捐稽徵處重新申請退還85年地價稅及87年房屋稅,本
      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乃以95年7月2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607274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主張85年地價稅及87年房屋稅重
      複課徵,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乙案,本分處業於95年6月9日北市稽中正
      甲字第095605356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對上開2函不服,於95
      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5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
      理由,案經本府以 96 年 2 月 14 日府訴字第 09670005400 號訴願
      決定:「一、關於中正分處 95 年 6 月 9 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6
      0535600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二、關於中正分處 95 年 7 月20 日
      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5 6072 7400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上開決定書於 96 年 2 月 16 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於 96 年
      4 月 26 日向本府申請再審,復經本府以 96 年 6 月 14 日府訴再
      字第 09670145900 號訴願決定:「再審駁回。」該決定書於 96 年
      6 月 20 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再審訴願決定,於 96 年 10
      月 5 日再向本府申請再審。
    四、經查再審程序為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新增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
      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得依再審程序再申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
      審決定得申請再審。次查「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復為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再審申請人自不得就申請再審事項再申請再審。從
      而,本件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應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97
      條第1項、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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