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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13. 府訴字第0967031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願人等 2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不作為,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速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2人主張渠等於94年2月11日因繼承取得本市萬華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七分之二,嗣訴願人等2人於96年6月間
向其他繼承人○○○等 6人購買渠等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七分之五部分
土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乃向訴願人等 2人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1萬1,4
00元。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6年7月3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複查,
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 96年9月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631143820號函通知
訴願人等 2人,因該案尚有案關事證查核中,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作成複
查決定。訴願人等2人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不作為,於96年10月3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個月
。」第82條規定:「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
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
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稅捐稽徵法第 3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
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
依左列規定,申請複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
,申請複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
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 30 日內,申請複查。」「稅捐稽徵機關
對有關複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 2 個月內複查決定,並作成
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
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二、本案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等 2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七分之二,而後向其他共
有人購買系爭土地其餘七分之五部分土地,因此並無實際之出賣行為
,何以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訴願人等 2 人於 96 年 7 月 3 日向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複查,該處無法於法定期間內作成複查決定,並
稱尚有案關事證查核中,訴願人等 2 人無法理解及滿意。
三、卷查訴願人等 2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複查,
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35條第4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書
後 2個月內複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查本件訴願
人等 2人係於96年7月3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複查,迄今顯已逾
期,該處未就訴願人等 2人上開申請部分作成複查決定,自與前揭規
定有違。從而,應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
速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2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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