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2.14. 府訴字第0967024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 96年8月29日北市稽
    大安甲字第 09631411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持分面積為15.5平方公尺),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
    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下簡稱衛工處)於系爭土地地
    下接用公共污水下水道,地上整地供民眾逃生空間使用,並以 96年8月15
    日北市工衛南字第 09633056800號函轉現場會勘紀錄及請稅捐機關審查系
    爭土地是否符合地價稅減免之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 96年8月
    2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6314118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9條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 96年9
    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ㄧ
      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
      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
      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佔有人代繳者。」第14條規定:「已規
      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
      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
      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
      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
      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
      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
      土地雖為法定保留地,並不代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可任意破壞或變
      更地形或作其他用途。衛工處未先通知及未經訴願人同意蓋地下污水
      排水溝,破壞土地原貌影響日后土地買賣,若系爭土地爾後合併使用
      時必定會撤除地下污水排水溝,衛工處必須切結保證訴願人免負破壞
      刑責。綜合上述理由,請依法徵收系爭土地,尚未徵收時間內,請向
      衛工處開徵地價稅或減免訴願人地價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本市大安區○○段○○號,係於
      57年4月1日分割自同段○○地號,又系爭土地係本府工務局57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建築物之建築基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
      都市土地卡及使用執照存根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96年10月1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662848600號函記載略以:「主旨:
      有關函查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 1筆土地是否為建築
      基地乙案,......說明:......二、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
      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三、旨揭地號
      土地經依所提供之重測前地號及本府都市發展局之網際網路土地使用
      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本處之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臺北市
      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係本府工務局57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56建(大安)(六)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
      ,檢送上開使用執照存根、一層平面配置圖及套繪圖影本供參。....
      ..」據此,系爭土地係屬建築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縱確有接用公
      共污水下水道及作為逃生空間之用,然其性質既屬建築房屋應保留之
      空地,自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合。是以,原
      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否准訴願人系爭土地申請減免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衛工處必須切結保證訴願人爾後因合併使用土地,撤除
      地下污水排水溝免除刑責,依法徵收系爭土地及在尚未徵收期間向衛
      工處開徵地價稅等節。經查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 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且無土地稅法第 4條規定之情形,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地價稅向衛
      工處開徵,容有誤解。複查,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
      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
      分,不予免徵。此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係
      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業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在案,業如前述
      ,是依前揭規定仍應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尚難以本件未經徵收或日後
      合併使用會造成困擾等理由,主張減免地價稅,是訴願主張,尚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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