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2.12. 府訴字第0967023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7日廢字
    第 J9602512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8月6
    日23時30分,發現訴願人將裝有紙類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
    萬華區○○街○○巷口旁路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
    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8月6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0514019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
    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8月27日廢字第J96025120號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 96年9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1日補充理由聲明不服前揭
    裁處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
      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
      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
      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
      )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
      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
      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
      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
      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平日即有幫鄰居做資源回收工作,不可能隨意棄置紙類資源回
      收物,當日亦未棄置系爭垃圾包,舉發當時係深夜 11 點半,原處分
      機關執勤人員追至訴願人僱主家門口大聲咆哮,為息事寧人,訴願人
      被迫簽收系爭舉發通知書。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若確實看見訴願人
      丟棄系爭垃圾包,為何不在違規地點立即舉發,卻緊追訴願人至僱主
      家門口?況舉證照片並未顯示訴願人在案發地點有丟棄垃圾之行為。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裝有紙類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此有採證照
      片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5381號及96年9月10日環
      稽收字第 09635188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棄置系爭垃圾包,舉發當時係深夜11點半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追至訴願人僱主家門口大聲咆哮,為息事寧人,被迫簽收
      系爭舉發通知書;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若果真查見訴願人棄置系爭
      垃圾包,為何不在違規地點立即舉發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性質進行
      分類,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此揆諸前揭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自明。本件依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96年9月10日環稽
      收字第 09635188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
      一、本案在 96.8.6......23時30分時發現1女士將垃圾包丟棄於○○
      街○○巷口(,)經拍照採證後出示稽查證並告知該女士已違反廢清
      法(,)該女士也坦承(點頭)有丟棄垃圾包之行為,經委婉請(其
      )出示證件,該員答稱是外籍人士,因其身上未攜帶證件,即請該女
      士返家取件以便告發。二、另行為人因現場未攜帶證件,因此現場無
      法即時填單告發。三、有關陳情人稱於僱主家門口有大聲咆哮,非屬
      事實,......當場只有委請僱主提供行為人之資料,以便填單告發..
      ....並未發生爭吵之情形, ......」並有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稽。是
      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並詳述事件原委如上,且訴願
      人於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獲當時,已坦承系爭垃圾包為其所棄置,
      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以實其說
      ,僅空言否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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