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2.12. 府訴字第0967023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2日機字
    第 A9600410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
    車檢舉網路,檢舉系爭車輛於 96年3月14日14時35分行經本市萬華區○○
    路○○段時,疑似排氣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6月1日第950340
    3-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請其於 96年6月15日前至各縣
    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上開不定期檢測通知書於
    96年6月7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訴願人違
    反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42條第2項規定,遂以96年7月20日C00002798號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
    96年 8月2日機字第A9600410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8月2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6年9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3日補
    充理由聲明不服前揭裁處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42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
      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
      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
      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
      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直轄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空氣污染防製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 三、機器腳踏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空氣污染防製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
      虞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
      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
      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 3 條規定:「前條所稱有
      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 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染情形嚴
      重者。」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
      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
      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汽車使用
      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 3,000 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未行經○○路為何有系爭檢舉案;又郵局主管已證實訴願人
      未收到檢測通知書,導致延誤檢驗時間;況系爭機車至今未報銷,是
      因為有罰單之爭議,才無法報銷。
    三、卷查本件係民眾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訴願人所有
      之xxx-xxx號輕型機車疑似排氣有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
      人系爭車輛應於 96年6月15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惟訴願人
      未於指定期限前辦理系爭車輛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6月1日第95
      03403-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原處分機關第一科9
      6年9月26日便箋、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表及車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機車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
      受檢驗,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2條及第68條規定予以告發、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未行經○○路為何有系爭檢舉案;又系爭機車
      至今未報銷,是因為有罰單之爭議云云。按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定之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規
      定,因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遂以
      前揭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是訴願人即負
      有依限完成檢驗之法定作為義務,此觀之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2條
      第2項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2條、第4條等
      規定自明。另查前揭原處分機關第一科 96年9月26日便箋所載略以:
      「......三、......經查本案檢舉資料中檢舉人除依規定述明車號、
      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外,且註明車體顏色『紫色』,並
      經本局查證車籍資料無誤,且以上檢舉資料另經本局以電子郵件向檢
      舉人確認在案;有關主張該車長期未使用部分,經查車籍資料該車於
      目前並無辦理停駛或報廢等紀錄,則該車仍應視為使用中車輛並應依
      規定完成檢測,與至今是否已辦理報銷無涉......」訴願人就其前揭
      主張既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言否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另訴願人主張其經郵局主管證實未收到檢測通知書乙節,查訴
      願人所提出之臺北○○郵局一般招領掛件結存詳情表上載以:「....
      ..經查○○○小姐卻(確)有環保局交寄之信函 ......於96.4.14入
      本局招領逾期後於96.5.9退迴環保局......」惟查原處分機關96年10
      月5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822900號函所附答辯書事實欄所載略以:「
      ......本局於96年4月10日以雙掛號郵件寄發檢驗通知書(9503403號
      )通知訴願人機車應於 96年4月24日指定期限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因該郵件招領逾期退回,本局即另於96年6月1日第2次以9503403-2
      號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指定期限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惟因檢驗通知書郵務人員仍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依規定將文
      書寄存於臺北○○郵局;......」是訴願人所主張因招領逾期經臺北
      ○○郵局於96年5月9日退回原處分機關之信函,應係原處分機關第 1
      次寄發予訴願人之檢測通知書;原處分機關嗣後已另以系爭9503403-
      2號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完成檢測作業,且系爭9503403
       -2號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係按原處分機關所查得訴願人之戶籍地址(
      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巷○○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訴願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乃將之寄存於
      臺北三張犁郵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在案
      ,故上開檢測通知書應已合法送達。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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