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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12. 府訴字第0967025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9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
9631421500號複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98,440分
之403,面積為18.04平方公尺,前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依96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
形清查作業,辦理清查時查得系爭持分土地之地上建物本市松山區○○街
○○巷○○號、○○號、○○號等 3間房屋,非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所有,核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不符,該分處乃以96年7月11日
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636271101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徵系爭持分土地91年
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 1萬3,
159元。訴願人不服,申請複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9月17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09631421500號複查決定:「複查駁回。」該複查決定於96年9月20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22日〔訴願期間末日原為96年10月2 0日
,因是日係星期六,故以次星期一( 96年10月22日)代之〕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
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條
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
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在 96年8月份收到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因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補徵之地價稅單。經查該細則於 68 年 2 月
22 日經行政院發佈,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卻在 76 年核定系爭土地
為自用住宅用地,又於 96 年再發函告知不合規定,會不會太不合乎
常理?希望撤銷補徵 5 年之地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持分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准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依96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
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辦理清查時查得系爭持分土地之地上建物本市
松山區○○街○○巷○○號、○○號、○○號等 3間房屋係訴願人之
妹○○○所有,而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不符,此有地籍資
料查詢土地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之電腦畫面資料附卷可稽。復依稅
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 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
,在該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有應徵之地價稅者,仍應依法補徵。是原
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乃補徵系爭持分土地91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於 68年2月22日經行政院發佈,原處
分機關松山分處卻在76年核定系爭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又於96年再
發函告知不合規定,不合乎常理等節。經查現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乃行政院79年10月12日臺79財29496號令修正發佈,在此之
前稅捐機關認定自用住宅用地係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是訴願人在7
6 年取得系爭土地時,僅須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系爭土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系爭土地未有出租或供營業用即可;而現行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4條則規定,土地稅法第9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尚須以
土地上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是以,自79年10月14日起(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參照),系爭土地
即因地上建物屬訴願人之妹○○○所有致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則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
第2款及第2項規定,補徵系爭持分土地91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適法。訴願主張,尚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複查決定駁回復
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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