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2.12. 府訴字第0967025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9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
    9631421500號複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98,440分
    之403,面積為18.04平方公尺,前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依96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
    形清查作業,辦理清查時查得系爭持分土地之地上建物本市松山區○○街
    ○○巷○○號、○○號、○○號等 3間房屋,非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所有,核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不符,該分處乃以96年7月11日
    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636271101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徵系爭持分土地91年
    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 1萬3,
    159元。訴願人不服,申請複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9月17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09631421500號複查決定:「複查駁回。」該複查決定於96年9月20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22日〔訴願期間末日原為96年10月2 0日
    ,因是日係星期六,故以次星期一( 96年10月22日)代之〕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
      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條
      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
      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在 96年8月份收到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因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補徵之地價稅單。經查該細則於 68 年 2 月
      22 日經行政院發佈,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卻在 76 年核定系爭土地
      為自用住宅用地,又於 96 年再發函告知不合規定,會不會太不合乎
      常理?希望撤銷補徵 5 年之地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持分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准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依96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
      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辦理清查時查得系爭持分土地之地上建物本市
      松山區○○街○○巷○○號、○○號、○○號等 3間房屋係訴願人之
      妹○○○所有,而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不符,此有地籍資
      料查詢土地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之電腦畫面資料附卷可稽。復依稅
      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 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
      ,在該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有應徵之地價稅者,仍應依法補徵。是原
      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乃補徵系爭持分土地91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於 68年2月22日經行政院發佈,原處
      分機關松山分處卻在76年核定系爭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又於96年再
      發函告知不合規定,不合乎常理等節。經查現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乃行政院79年10月12日臺79財29496號令修正發佈,在此之
      前稅捐機關認定自用住宅用地係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是訴願人在7
      6 年取得系爭土地時,僅須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系爭土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系爭土地未有出租或供營業用即可;而現行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4條則規定,土地稅法第9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尚須以
      土地上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是以,自79年10月14日起(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參照),系爭土地
      即因地上建物屬訴願人之妹○○○所有致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則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
      第2款及第2項規定,補徵系爭持分土地91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適法。訴願主張,尚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複查決定駁回復
      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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