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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12. 府訴字第0967031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年4月13
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ABY169I85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由案外人○○○駕駛,於91年6月23
日行經本市○○路,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攔檢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因駕駛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證,遂案移請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系爭車輛未依規定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乃以91年7月9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ABY169I85號舉發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告發,該通知單于92年11月17日送達。嗣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
期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 93年4月13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ABY169I85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9 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6年 9月27日),距裁決書公示送達發生效力日
期( 93 年 8 月 24 日公告日起 20 日即 93 年 9 月 13 日)已逾
30 日,經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係因系爭裁決書於 93 年 4
月 16 日以「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
樓」為投郵地址,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後,認訴願人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
惟查原處分機關於寄送當時並無資料可資證明前開地址為訴願人之戶
籍地址,且原處分機關前於郵寄 91 年 7 月 9 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
-ABY169I85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時,業查得當時
訴願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基隆市七堵區○○路○○號○○樓之○○
」併合法送達在案,是本件訴願人是否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尚
有疑義,則原處分機關遽然辦理公示送達,未符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
定,自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
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
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
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 1項之情形者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
投保本保險。....... 」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汽車所有
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
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
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6,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扣
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汽
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 15 日內到達指定處所
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
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
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行為時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違反事件 │投保義務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 │法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
│ │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攔檢稽查舉│
│ │發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行為時)第44條第1項第1款 │
├──────────────┼─────┬─────────┤
│車種類別 │ │ 汽車 │
│ │機器腳踏車├────┬────┤
│ │ │自用小型│其他 │
│ │ │車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6,000-3萬│6,000-3萬 │
├───┬──────────┼─────┼────┬────┤
│ │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6,000 │6,000 │6,000 │
│ │ │ │ │ │
│統︵ │ │ │ │ │
│一新 ├──────────┼─────┼────┼────┤
│裁臺 │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內│6,500 │9,000 │1萬 │
│罰幣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 │ │
│基: │裁決 │ │ │ │
│準元 │ │ │ │ │
│ ︶ ├──────────┼─────┼────┼────┤
│ │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以│7,000 │1萬2,000│2萬 │
│ │上, 30日以內繳納罰 │ │ │ │
│ │或到案聽候裁決 │ │ │ │
│ ├──────────┼─────┼────┼────┤
│ │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1萬 │1萬5,000│3萬 │
│ │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 │ │ │
│ │決處罰者 │ │ │ │
├───┴──────────┴─────┴────┴────┤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二、另為較符客觀公平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
│ 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
│ 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
│ 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
│ 鍰金額。 │
└──────────────────────────────┘
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 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43
條第 1 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
條第 3 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罰鍰標準第 5 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
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
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
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
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
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
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
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 10 日內到案
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
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6個月時失其效
力。」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宜。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通知單皆以公示送達方式處理,訴願人均未接獲
,對訴願人實屬不公,訴願人並非不願意繳納,希望原處分機關能比
照現行罰款規定,降低開罰金額至 3,000 元。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因駕駛人○○○於91年6月23日
於事實欄所述地點為本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攔檢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因駕駛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證,經本市監理處查認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91年7
月9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ABY169I85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件通知單告發,通知單于92年11月17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逾上開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30日
以上未到案,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乃以93年4月13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ABY169I85號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此有本市監理
處91年7月9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ABY169I85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96年10月4日強制險投
保狀況查詢回覆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尚非無
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30日未到案,依前揭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
按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違反者為機車者,固得處 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然
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
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 423號解釋在案。揆諸前揭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
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
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
係在督促汽(機)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
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
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
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
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
額度,顯與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意旨不符。則本件原處分機關
僅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以法定較高額罰鍰,不無可議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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