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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12. 府訴字第0967025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8日北市社助
字第09640817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年8月20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
審後,以96年9月28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1506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全戶 6人,9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以下同)1萬4,798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881元,依96年度臺北
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列為低收入戶第 4類;95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5,516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152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6年10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
09640817900號函核定自96年8月至96年12月止為低收入戶第4類,自97年1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11月8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5 條規定:「前條第 1 項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
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
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
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
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
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佈之最近 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
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 款
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 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一、 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
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
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
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
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
產宣告。」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 萬 4,881 元整...... 」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社會救
助申請案,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薪資及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依據乙案...... 說明:...... 二、
....... 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
方式適用 95 年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
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 萬 4,152 元整......。」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8月2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9643600號函:「
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96 年 9 月 1 日起查調 95 年財稅
資料為審核參考.. ....。」
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000元生活 │
│入大於 1萬656元,小於等 │扶助費。 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 │
│1萬4,881元。 │發2,500元生活扶助費。 │
└────────────┴─────────────────┘
註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或 65歲以上老人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96 年 7 月 25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8311800 號函:「主旨:檢送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 份,...... 」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類別 /殘│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障等級 │ │ │ │ │
├────┼───────┼──────┼─────┼────┤
│視覺障礙│未滿55歲:部分│未滿50歲:部│視實際有無│ │
│ │工時估計薪資 │分工時估計薪│工作 │ │
│ │55歲以上:視實│資 │ │ │
│ │際有無工作 │50歲以上:視│ │ │
│ │ │實際有無工作│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外孫女○○○自小被母遺棄託孤於訴願人夫妻,故其一
直獨立扶養二老,訴願人之夫往生之喪葬費用亦係其負債償還
;其兒女仍在求學中,經濟困頓舉債為生,早已符合低收入戶
資格。
(二)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女兒再嫁所生之兒子加計人數中,是很荒
謬之事實,因影響訴願人申請的福利,而此人始終未盡過任何
孝道,亦未關懷過訴願人,請求將此人排除於加計人數之列,
讓 92 歲獨居的訴願人能有更好的照顧,以減輕訴願人外孫女
○○○的負擔壓力。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外孫女、長外孫、長曾外孫女、長曾外孫、
次曾外孫共計 6人,依94年度至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明細如下:
(一)依94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1.訴願人(5 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
,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所得以 0 元列計。
2.訴願人外孫女○○○( 46 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者,查有營利所得 1 筆 52 元及薪資
所得 1 筆計 33 萬 1,200 元,共計 33 萬 1,252 元,其每月所
得為 2 萬 7,604 元。
3.訴願人長外孫○○○( 55 年○○月○○日生),係輕度視覺障礙
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
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按部分工時估計薪資,惟查有薪資
所得 1 筆 19 萬 8,000 元,職業所得 1 筆 800 元,是其平均每
月所得為 1 萬 6,567 元。
4.訴願人長曾外孫女○○○( 69 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雖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 20 萬
2,090 元,惟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其勞工保
險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食坊、○○補習班分別於 94 年 6
月 13 日及 95 年 3 月 9 日退保,該 2筆薪資所得乃不予列計;
且查其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
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初
任人員平均薪資 2 萬 3,841 元列計。
5.訴願人長曾外孫○○○(73年○○月○○日生),就學中。依社會
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無工作能力,雖查有薪資所得2 筆計15
萬 5,721元,然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其勞工
保險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股份有限公司業於 96年5月31日
退保,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改以其最新投保薪資為 1萬 7,280
元,計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查另有薪資所得 1筆計 4萬1,976 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778 元。
6.訴願人次曾外孫○○○(79年○○月○○日生),就學中,依社會
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所得以 0元列計
。
(二)依95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1.訴願人(5 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
,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所得以 0 元列計。
2.訴願人外孫女○○○( 46 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 1 筆 56 元及薪資所
得2 筆計 40 萬 5,280 元,共計 40 萬 5,336 元,其每月所得為
3萬 3,778 元。
3.訴願人長外孫○○○( 55 年○○月○○日生),係輕度視覺障礙
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
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按部分工時估計薪資,查有薪資所
得1 筆 19 萬 8,000 元,是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1萬 6,500 元。
4.訴願人長曾外孫女○○○( 69 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雖有薪資所得 3 筆計 18萬
2,765 元,惟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其勞工保
險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食坊、○○補習班分別於 94 年 6
月 13 日及 95 年 3 月 9 日退保,該 2 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
;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所列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同
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目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 2 萬 3,841 元列計。
5.訴願人長曾外孫○○○( 73 年○○月○○日生),就學中。依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無工作能力,查雖有薪資所得 2 筆
計19 萬 4,637 元,然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
其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股份有限公司業於 96年5
月 31 日退保,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改以其最新投保薪資為 1
萬 7,280 元,計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2萬
352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 萬 8,976 元。
6.訴願人次曾外孫○○○( 79 年○○月○○日生),就學中,依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所得以 0 元
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依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全戶每月
收入為 8 萬 8,790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4,798 元,大於
1 萬 656 元,小於 1 萬 4,881 元,依 96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
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列為低收入戶第 4 類;另依 95 年度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全戶每月收入為 9 萬 3, 095 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 1 萬 5,516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4,1
52 元,此有 96 年 11 月 20 日、11 月 8 日列印之 94 年及95 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自 96 年 8 月至 96 年 12 月止為低收
入戶第 4 類;自 97 年 1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外孫○○○不應列入家庭人口範圍乙節,經查依社
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社會救助法之相關規定係以戶為單位,又查低
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在內,
此為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則○○○為訴願人養
女所生之子,自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自應計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則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長外孫○○○為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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