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2.12. 府訴字第0967025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4日北市社助
    字第09640863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嗣因訴願人之養兄○○○
    於96年8月12日死亡,訴願人於96年8月31日申請低收入戶戶長變更異動,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
    同)9,768元,大於7,750元,小於1萬656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
    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3類,乃以96年10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
    0863900號函核定自96年 9月起改核列訴願人全戶5人(訴願人及其配偶、
    長女、次女、三女)為低收入戶第3類,並追繳溢領之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
    中秋節慰問金2,000元,該款項將自訴願人長女○○○96年7月低收入戶戶
    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中抵扣。訴願人對該函低收入戶核列類別部分不服,
    於96年10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
      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
      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
      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
      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
      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
      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
      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
      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
      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
      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
      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
      、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本市低收入
      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 9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
      ,且應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
      本市。(二)死亡。......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4,881 元整,.......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
      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4,813元家庭生活扶助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              │
    │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             │ ,每增加 1 口,該家戶增發5,813│
    │             │ 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             │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
    │             │ ,則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
    │             │ ,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 │
    │             │ 元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258元生活│
    │大於7,750元,小於等於1萬 │扶助費。            │
    │656元。          │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 年 6 月 26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6861800 號
      函:「... ... 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 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
      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身長期失業,妻子罹患蕁麻疹,全身奇癢難耐,手連提雨傘
      力氣都沒有,身體有疾,未能治癒,3 個女兒皆就讀於大專私立學校
      ,並寄宿於學校長期借貸,不足以支付教育支出,次女目前尚接受化
      療中,家庭經濟困頓,希原處分機關重新核列為低收入戶第 2類資格
      。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三女共
      計5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訴願人(4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計 30 萬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5,0
      00元。
      訴願人之配偶○○○( 5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
      職類別,且無同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所列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
      關爰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 2 萬 3,841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訴願人之長女○○○(76年○○月○○日生),次女○○○(76年○
      ○月○○日生),三女○○○( 78 年○○月○○日生)目前均分別
      就讀大學日間部,查無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無
      工作能力,渠等每月工作收入以 0 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4萬8,841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9,768 元,大於 7,750 元,小於 1 萬 656 元,此有
      96 年 10 月 24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6 年 9
      月起改核列訴願人全戶 5 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三女
      )為低收入戶第 3 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妻子罹患蕁麻疹,全身奇癢難耐,手連提雨傘力氣都
      沒有,身體有疾,未能治癒云云。經查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3
      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罹患嚴
      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本件訴願人
      雖檢具96年10月16日、18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明訴願
      人配偶○○○之病名為「慢性蕁麻疹及濕疹」與「肌痛及肌炎、焦慮
      狀態、其他睡眠障礙」,惟尚非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者,是訴願人之配偶仍有工作能力。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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